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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永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永商初字第333号原告: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白水村白水路口。法定代表人:张大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千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龙港镇港河路***号*楼。法定代表人:陈福挺。委托代理人:赵嘉炳,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诉被告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建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千里、被告维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嘉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福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昌公司起诉称:永嘉县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对位于永嘉县乌牛街道王宅村的5号出让地块(以下简称5号出让地块)进行商业开发,并将该地块在开发中有关土建及其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维天公司。因被告维天公司在施工中需要混凝土砼,2013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5号出让地块的工程由原告供货,砼的单价按温州市场信息价每立方下浮5元;同时合同中还约定有关供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2013年7月份开始,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陆续向合同约定工程供应砼,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货款。到2014年8月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停工,致使原告无法继续供应。经核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砼的总价为6602281元。时至2014年7月份,被告支付了2955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647281元。对于上述货款,原告多次会同华洲公司等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维天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647281元及违约金(1、货款中的230万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4月1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剩余的135万元从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荣昌公司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维天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36472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维天公司负担。原告荣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相关条款约定;4、商品混凝土结算表十二份、供货单复印件若干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混凝土款项结算后金额为6602281元,结算单上的项目资料专用章和合同上的一致;5、《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5号出让地块是被告承建的,印证原、被告存在砼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维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对于原告陈述的5号出让地块是由华洲公司开发,由被告维天公司施工这点无异议;2、但是施工过程中,被告维天公司没有和原告荣昌公司签订任何混凝土买卖合同。故原告荣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3、原告荣昌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上所谓被告维天公司的印章都是伪造的,均不是被告维天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及其他书面材料的印章,被告维天公司申请鉴定该合同上面的两枚印章,以确定该合同是否是被告维天公司和原告荣昌公司签订的。被告维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尤恒作了一份谈话笔录,根据尤恒陈述:其和被告维天公司签订了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由其负责5号出让地块的工程。其招聘了欧龙、陈裕光、郑先勇、鲍云安、应永勤等人在工地工作。本案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是其交由欧龙负责和原告荣昌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项目资料专用章(即“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嘉县乌牛街道5号出让地块1-4楼项目资料专用章”)是被告维天公司刻的,一直在工地上使用。工地上需要的混凝土都是向原告荣昌公司购买的。关于货款总共发生了6602281元,已经支付了2955000元,尚欠36472821元。除了2014年6月和7月的货款没有对账,其他月份的货款和原告都是结算确认过的。2014年6月和7月的货款虽然双方没有对账确认,但是该两个月的货款金额加上之前确认过的货款金额等于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货款总额。原告、被告和华洲公司三方在调解的时候对上述的货款金额是认可的。被告维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虽然承建了华洲公司开发的5号出让地块,但是并没有和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该合同上的两枚公章均不是被告对外的公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结算表上签名的人员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公章也不是被告的,所以不能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承建该工程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原告荣昌公司对尤恒的谈话笔录质证如下: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除了尤恒提到其与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这点原告方不知情。被告维天公司对尤恒的谈话笔录质证如下: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尤恒和被告不是承包关系,是挂靠关系,尤恒以被告的名义签订合同。对于尤恒聘请的在工地工作的人员,被告并不知情。对于货款虽然协商过,但是项目是尤恒一手操作的,应由尤恒承担拖欠的货款。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尤恒的谈话笔录,尤恒陈述其与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虽然在第一次庭审中承认有发包部分项目给尤恒,但是第二次庭审中又陈述事后了解尤恒和被告是挂靠关系,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尤恒和被告的关系不作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谈话笔录的其他内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本院认为,合同上的项目资料专用章(即“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嘉县乌牛街道5号出让地块1-4楼项目资料专用章”)里有“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容,应当具有代表被告维天公司的表象,为相对人所信赖。另外,被告维天公司承认涉案工程所需的混凝土是尤恒购买,而尤恒的谈话笔录里承认涉案工程所需的混凝土是从原告处购买的,该合同是其招聘的欧龙和原告荣昌公司签署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关于混凝土结算单和供货单,结算单和供货单基本上都经过原告荣昌公司工作人员和尤恒聘请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而且尤恒认可结算单的总金额,被告维天公司未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协议书,《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里涉案的工程是5号出让地块,协议书证明被告维天公司承包了华洲公司开发的5号出让地块,因此能够印证被告维天公司和原告荣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4日,原告荣昌公司与被告维天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维天公司承建的5号让出地块所需预拌混凝土由原告荣昌公司供应;被告维天公司验收签字后的《交货单》为砼品种、方量的结算依据;双方按月对供货量进行核对确认,每月由原告荣昌公司提供账单,被告维天公司应在每月25日以前完成核对,否则视为已核对,直接以账单作为核算依据。双方约定按月付款,±0.00以下部分,每月20日前被告支付上月所供货款的40%,到该工程±0.00完成后被告应付到所供货款总额的80%。±0.00以上部分被告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所供货款的80%。剩余货款被告维天公司应在该工程结顶后叁个月内全部付清。如因被告维天公司造成的停工超过一个月的,被告维天公司应在停工次月付清所有欠款。若被告维天公司未及时按约付款时,原告荣昌公司有权终止供货,并按逾期金额部分每日万分之五偿付原告违约金。此后,原告荣昌公司按约陆续向被告维天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截止2014年7月,原告荣昌公司累计供应预拌混凝土的货款金额为6602281元。被告维天公司已经支付2955000元,尚欠原告荣昌公司货款3647281元。自2014年8月起,该工程已经停工超过一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荣昌公司与被告维天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维天公司欠原告荣昌公司货款6602281元的事实,有原告荣昌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荣昌公司自认被告维天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955000元,要求被告维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647281元,被告维天公司未对货款金额提出异议,且尤恒对原告荣昌公司诉称的货款余额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维天公司现尚欠原告荣昌公司货款3647281元。按照《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的约定,被告维天公司应该按月付款,±0.00以下部分,每月20日前被告支付上月所供货款的40%,到该工程±0.00完成后被告应付到所供货款总额的80%。±0.00以上部分被告在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所供货款的80%。剩余货款被告维天公司应在该工程结顶后叁个月内全部付清。虽然原告荣昌公司在该工程未结顶时要求被告维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但是被告维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而且该工程已经停工超过一个月。故原告荣昌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维天公司在停工次月付清剩余的货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维天公司未及时按约付款时,原告荣昌公司有权终止供货,并按逾期金额部分每日万分之五(月利率1.5%)偿付原告荣昌公司违约金。现原告荣昌公司要求被告维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属于原告荣昌公司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且减轻被告的负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故原告荣昌公司现起诉要求被告维天公司支付货款36472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限被告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荣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64728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78元,现减半收取17989元,由被告温州维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5978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建兄人民陪审员  周建琼人民陪审员  叶献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苗凡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