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岙支行与王艇、林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白商初字第9号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岙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马岙镇楼门街112号。负责人陈存斌,行长。委托代理人乐燕,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安然,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王艇,无业。被告林峰,无业。被告包涛辉,无固定职业。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岙支行(以下简称马岙支行)诉被告王艇、林峰、包涛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忠恺、翁红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安然、被告王艇、林峰、包涛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王艇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借款300000元用于收购水产品。经原告审查同意,借、贷双方于2013年2月17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月利率、还款方式等。原告按约向被告王艇发放借款。根据2013年2月17日的保证函,被告包涛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借款合同,被告林峰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艇归还借款300000元及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的应付利息44679.23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1.550082‰计算的罚息和复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根据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做相应调整);二、被告林峰、包涛辉对被告王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艇辩称:借款是事实,无异议。被告林峰辩称:借款是事实,无异议。被告包涛辉辩称:借款是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王艇以收购水产品为由向马岙支行申请借款300000元。同日,马岙支行(即贷款人)与被告王艇(即借款人)、被告林峰(即保证人)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300000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林峰为马岙支行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包涛辉于同日出具保证函,载明其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的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王艇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15日,月利率为7.70005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至2014年8月12日止,被告王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4679.23元(包括罚息、复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利息计算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贷款人依约给付了借款,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艇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付清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艇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峰、包涛辉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林峰、包涛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定海海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岙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到2014年8月12日的利息44679.23元(含罚息、复息),并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1.550082‰计算的罚息和复息;二、被告林峰、包涛辉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0元,由被告王艇负担,被告林峰、包涛辉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雯人民陪审员 陈忠恺人民陪审员 翁红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增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