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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金伟芳与谢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芳,谢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134号原告:金伟芳。委托代理人:何俊,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建晖,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建刚。原告金伟芳诉被告谢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4年1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800元.应原告的要求被告于2014年6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以上欠款事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久拖不还,遂至纠纷发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1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谢建刚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共计欠61800元(陆万壹仟捌佰元整)。”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61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认定。但经原告合理催讨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建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金伟芳欠款6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5元,减半收取672.50元,财产保全费660元,由被告谢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XXX二0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