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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明诉被告熊亚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明,熊亚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字第207号原告张小明,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25日,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四川省人,现住普洱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邓楷书,云南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亚才,男,哈尼族,生于1974年12月5日,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普洱市人,现住普洱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小明与被告熊亚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经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楷书,被告熊亚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明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熊亚才以归还银行贷款后重新办理贷款(银行掉头)为由向原告张小明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口头约定民间借贷利息为月息50‰。当日,原告和被告一起到孟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将380000元转账给被告,但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拒绝向原告出具借据,且不承认此笔借款的存在。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又不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只能以不当得利之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熊亚才向原告张小明返还不当得利380000元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熊亚才辩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确实收到原告张小明通过农村信用社转账的380000元,但该款是被告向普洱市弘珍经贸有限公司出售38吨咖啡,普洱市弘珍经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的咖啡款,当天共支付咖啡款387800元,普洱市弘珍经贸有限公司代表人熊某某现金支付被告7800元,通过原告张小明账户转账380000元。因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也不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驳回原告张小明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小明为证明其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孟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娜允信用社《储蓄取款凭证》复印件1份、云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历史分户明细账》原件1份、张小明《卡交易对账单》原件1份,欲证明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共同到孟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张小明转账给被告熊亚才人民币38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被告熊亚才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2013年1月5日《收购协议》原件1份,欲证明普洱市弘珍经贸有限公司向孟连县兴福茶厂收购咖啡38吨,收购款为6878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项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与普洱市弘珍经贸有限公司有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材料:2013年8月23日《收条》原件1份,欲证明2013年8月23日,原告和普洱市弘珍经贸有限公司员工一起去付给被告咖啡款3878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项证据材料不予认可,认为只能证明以熊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普洱市弘珍经贸有限公司与孟连县兴福茶厂或者被告之间的付款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材料: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3年8月30日普洱市弘珍经贸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咖啡款余款3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予认可关联性,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普洱市弘珍经贸有限公司与孟连县兴福茶厂的经济往来均通过公司的账户,不需要个人亲自到银行用个人账户进行交易。第四组证据材料:《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7份,欲证明被告向普洱市弘珍经贸有限公司开��了7张机打发票,总金额为6878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予认可关联性,认为被告在普洱市弘珍经贸有限公司未付款之前就已经出具发票,被告的咖啡款687800元是分三次付清,但被告却出具了7张发票。证人熊某某出庭证明,证人熊某某是普洱市弘珍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人熊某某与原告张小明在2012年至2014年9月是恋人关系,证人熊某某与被告熊亚才是同胞姐弟关系。2013年1月份,普洱市弘珍经贸有限公司向孟连县兴福茶厂收购咖啡,普洱市弘珍经贸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原告张小明用其房产作抵押下来后,证人熊某某以公司名义打给原告张小明100万元,委托原告张小明通过转账向被告熊亚才支付咖啡款380000元。当天共支付咖啡款387800元,现金支付7800元,另380000元是从原告张小明账户转账到被告熊亚才账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小明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熊亚才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证人窦某甲出庭证明,证人窦某甲是普洱市弘珍经贸有限公司的会计。2013年1月份,普洱市弘珍经贸有限公司向孟连县兴福茶厂购买咖啡,因资金不到位,故与孟连县兴福茶厂的业务账目一直拖欠至贷款200万元下来后才予以支付,证人窦某甲通过网银支付30万元,熊某某支付了387800元,但熊某某支付时证人窦某乙在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小明对证人窦某甲的证言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熊亚才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张小明的申请,向孟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娜允信用社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编号为000128号《储蓄存款凭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张小明将380000元转入被告熊亚才账户上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张小明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张小明于2013年8月23日向被告熊亚才账户转账38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熊亚才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熊亚才提交的证据材料:《收购协议》、《收条》、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因证人熊某某与被告熊亚才系姐弟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证人窦某甲的证言,因其不在场,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原告张小明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23日,原告张小明与被告熊亚才共同到孟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张小明转账给被告熊亚才人民币380000元。现原告张小明以被告熊亚才构成不当得利,要求被告熊亚才返还380000元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对原告张小明主张被告熊亚才返还不当得利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当得利具有以下构成要件:(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利益受损;(三)一方获得利益与他方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获得利益及利益受损均无法律根据。以上四个要件同时具备才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张小明向被告熊亚才账户转账380000元,被告熊亚才获得利益,原告张小明利益受损,且被告熊亚才获得利益与原告张小明利益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无法律根据,原告张小明与被告熊亚才之间构成不当得利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张小明主张被告熊亚才返还不当得利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小明主张被告熊亚才支付38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证据材��,亦未向本院申请委托中国人民银行予以计算,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张小明主张被告熊亚才支付38000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熊亚才抗辩原告张小明向其转账380000万元是被告向普洱市弘珍经贸有限公司出售38吨咖啡,普洱市弘珍经贸有限公司代表人熊某某委托原告张小明支付被告的咖啡款的理由,因被告熊亚才无法举证证明380000元是熊某某委托原告张小明向其支付的咖啡款,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亚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小明不当得利人民币38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小明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熊亚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经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宋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