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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与吴汉忠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吴汉忠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龙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金城大酒店。负责人倪爱民,主任。委托代理人许望平,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汉忠,男,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吴汉忠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许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诉称,被告吴汉忠曾于2012年初委托刘爱午为其代办出租车承租手续,刘爱午收取了被告订金6万元,但事后刘爱午一直未办成出租车承租事宜,且拒绝退还订金。为了及时追回以上订金,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委托原告为其代理人,将刘爱午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后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与刘爱午于2012年11月26日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刘爱午同意分4次归还被告的6万元订金,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按照被告赔偿款总额的10%的标准收取,然而被告在追回上述订金后,至今一直拖欠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汉忠无到庭,亦无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吴汉忠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吴汉忠因与刘爱午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原告的执业律师许望平为其代理人,具体承办吴汉忠委托的法律事务。合同第八条约定:1、原告不收取被告前期费用,原告律师费按被告赔偿款的百分之壹拾(10%)收取。2、本案结案方式包括判决、调解以及双方和解方式,无论以何种方式结案,被告均应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3、律师费支付时间:在被告领取完全部赔偿款之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的许望平律师代理被告处理被告与案外人刘爱午合同纠纷案件。2012年11月26日,吴汉忠与刘爱午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7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吴汉忠和刘爱午同意,刘爱午分期归还吴汉忠60000元,即:于2012年12月3日前支付原告10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15000元,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1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25000元。二、双方同意,若刘爱午有任何一期未能按照上述协议支付吴汉忠上述款项,吴汉忠有权向法院申请一次性执行刘爱午全部未付款项。三、……”原告主张,(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739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现该期限已届满,被告已收取全部款项,但至今仍未支付任何律师费。以上事实,有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调解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吴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律师服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双方约定律师费按赔偿款的10%收取,结合(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73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吴汉忠与案外人刘爱午合同纠纷一案的赔偿款为60000元,故律师费应为6000元(60000元×10%)。《委托代理合同》第八条约定,律师费应在被告领取完全部赔偿款之时一次性付清。根据(2012)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73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被告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领取完全部赔偿款60000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出抗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反驳,且被告亦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故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已于2013年9月30日前领取了全部赔偿款60000元,案涉律师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对于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汉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南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 判 长  尹玉英代理审判员  潘爱红人民陪审员  罗晓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蔡旭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