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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8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肖洪群与四川鑫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洪群,四川鑫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8700号原告肖洪群,女,1964年3月24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鑫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聚丰巷30号,工商注册号511421000041447。法定代表人殷志权,职务不详。原告肖洪群与被告四川鑫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谢义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保、王昌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洪群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辰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决定对其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洪群诉称,其自2012年10月10日起到被告承建的位于南岸区茶园“重庆金隅大成项目A楼”工地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办理工伤保险缴费手续。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8000元。被告鑫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肖洪群在被告鑫辰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重庆金隅大成项目A楼”工地20层楼梯间拆模时摔伤左足。2014年8月25日,原告就本案诉争事由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另查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原、被告双方曾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协议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约1.3万元)已由被告支付,并就后续赔偿问题约定:一、当事人双方均认可肖洪群系因工负伤,属于工伤,同时双方均同意按照上述方式协议解除本事故;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用、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交通费、营养费、失业保险金等各种费用共计23000元;三、被告和原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四、此事为一次性解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被告的正常生产活动,也不以此事再向被告索要任何财物,发生纠纷。随后,被告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履行。庭审中,原告认为上述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显失公平,要求法院予以撤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0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岸劳鉴初字[2014]045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双方于2013年6月5日就后续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四川鑫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和肖洪群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又约定,此事为一次性解除,肖洪群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四川鑫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正常生产活动,也不得以此事再向四川鑫辰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索要任何财物,发生纠纷。现原告认为双方就工伤赔偿约定的支付金额明显低于原告伤残等级依法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行使撤销权的范围并不及于协议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效力。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并未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进行约定,同时约定此事为一次性解决原告不得就此再向被告索要任何财物,应当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自愿放弃就其他权利的主张。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合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就工伤赔偿金额显失公司所提出的撤销之诉并不当然否定原、被告双方就劳动关系其他权利义务的效力,故本院在合同未于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情形下,对原告另行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洪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肖洪群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义克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人民陪审员  王昌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袁秋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