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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束某,江苏省兴化市人,农民,住兴化市。曾因盗窃,于2003年10月被大丰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于2010年8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1年8月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经兴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束某于2014年3月至5月间,在兴化市大营镇入户盗窃2次,窃得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35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束某进入兴化市大营镇营丰村陈某乙家中,窃得黑色三星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2、2014年5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束某进入兴化市大营镇屯军村朱某家中,窃得白色DESY牌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束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2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话查询记录;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手机照片;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兴价证(2014)17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盐劳教委决字(2011)第32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束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束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束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所窃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束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云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叶文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