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胡塔娜与王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塔娜,王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951号原告胡塔娜,女,197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建国,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胡塔娜与被告王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旭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塔娜、被告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铵基酸肥5吨,欠款3750元;2011年3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氨基酸肥5吨,欠款8750元;2011年3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欠款41010元;2011年4月23日,被告欠原告现金3750元;上述欠款共计57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7260元、利息19392.41元(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5年1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5%的四倍分段计算)、违约金17178元(57260元×30%),并主张欠款全部清偿之日前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不认可,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肥料后又将一部分退回原告;被告曾在原告处打工4个月,原告欠被告工资12000元(3000元×4个月)应抵顶货款中;原告租用胡某的房屋作代销点,产生的房租5000元由被告垫付也抵顶货款;原告欠孟某(胡某配偶)3个月的工资2400元,该款由被告垫付,应抵顶货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不认可,因双方口头约定合同中的利息及违约金条款作废,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肥料,肥料品名、数量、单价以原告出具的销货票据为准。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拉货之日支付一半肥料款,剩余一半从出库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月利率为欠款的1%,直至全部欠款结清;剩余一半肥料款于2011年10月30日之前结清,逾期加收货款日息3%的违约金。2011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肥料清单,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0710元;2011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领取氨基酸肥5吨7500元、BB55%5吨10000元,已付8750元,下欠8750元;2011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现金3750元;2011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铵基酸肥5吨7500元,下欠3750元。上述欠款共计5696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称因其于2013年3月24日代原告向他人支付房租及其工资问题,与原告多次协商抵顶未果。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欠条及庭审中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四份欠条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96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在庭审中称其于2013年3月24日代原告向孟某支付了房租及工资,且与原告就此事多次进行过协商均未果,由此可确定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3月24日后就欠款进行过协商,故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由姚某(原告配偶)于2010年7月17日出具的调货单及由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2011年3月24日出具的欠条证明其将一部分肥料退回了原告,但因该调货单出具时间在《合同书》签订前,而两份欠条中并未载明退货事宜,对被告提出的曾退回部分肥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欠付的工资及被告垫付的房屋租金应抵顶货款,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工资及房屋租金与本案的货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6960元。依照《合同书》约定,被告应自肥料出库之日按月利率为欠款的1%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欠款结清;现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1月13日的利息19392.41元,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1月14日之后的利息本院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利率为合同约定的月1%。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之前结清剩余货款,逾期加收货款日息3%的违约金,现原告将违约金计算标准下调为按欠款总额30%计算,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违约金过高,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整,考虑原告所受实际损失及公平原则,本院酌情按欠款总额10%支持违约金5696元。因被告并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原被告将《合同书》第二条的约定作废,故对被告关于不认可利息及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塔娜货款56960元及利息19392.41元(截止2015年1月13日),承担违约金5696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旭昊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蕾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延迟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