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七民初字第3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芦丽华与朱伟国居间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丽华,朱伟国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七民初字第30063号原告芦丽华,女。被告朱伟国,男。原告芦丽华诉被告朱伟国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丽华、被告朱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丽华诉称,2014年8月20日,房主李德禧来到兰州同城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敦煌路店,经店长朱伟国中介,与原告签订了购房协议,原告欲购买李德禧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火星街第一居民委员会火星街51号3-308室住房一套。当时被告承诺可以将该房屋过户(更名)至原告名下。因此,原告支付过户费35000元、中介费5000元、办证费5000元,共计45000元。被告签署承诺书在2014年11月1日前办理完成房屋的过户手续,如果房屋没有如期更名到原告名下,被告则退还原告缴纳的所有费用。承诺期已过,被告一直未能退换原告的费用。2014年11月13日被告又打下字据,再次承诺于2014年11月19日退款,但至今没有结果。故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过户费、中介费、办证费,共计4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伟国辩称,原告诉称全部属实,其也愿意偿还原告交付的45000元,但因其现在已离开了兰州同城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尚不稳定,经济比较拮据,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伟国原系兰州同城乐居房地产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4年8月20日,原告芦丽华通过其个人介绍,与李德禧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原告意欲购买李德禧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火星街第一居民委员会火星街51号3-308室住房一套。为此,被告朱伟国于2014年8月20日收取原告过户费35000元,2014年10月20日,收取原告中介费5000元,2014年10月28日,收取原告办理社保证费用5000元,共计45000元,该款项全部以被告朱伟国个人名义收取,未进入公司账户。2014年8月20日,被告朱伟国向原告芦丽华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若于2014年11月1日前不能办理完成房屋的过户手续,则退还原告缴纳的所有费用。后被告朱伟国委托他人为原告芦丽华办理房屋过户等事宜未果。2014年11月13日,被告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1月19日退还45000元。但承诺没有兑现,遂酿成纠纷。另查明,因当时原告芦丽华还系外地户口,在兰州市购买房屋过户时须持有兰州当地的社保证,为此,被告朱伟国承诺为原告办理社保证并收取办证费用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芦丽华向法庭提供的《购房协议》、收据收条、承诺书、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举证期内,被告朱伟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朱伟国居间介绍,促成了原告芦丽华与李德禧签订了《购房协议》。基于该《购房协议》,原告芦丽华缴纳了45000元的房屋过户更名登记等费用,现合同不能如期履行,该笔费用当归还原告芦丽华,对此,被告亦认可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过户费、中介费、办证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伟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芦丽华返还过户费、中介费、办证费共计45000元。案件受理费925元,被告朱伟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永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