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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林立与余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立,余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0470号原告林立。委托代理人孙涛,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岚。原告林立诉被告余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喻瑶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记录。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立的委托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立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朋友情面,于2014年4月和2014年12月间五次借款给被告,分别为:1、2014年4月14日,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叁万元整;2、2014年4月16日,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贰万元整;3、2014年12月15日,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贰万元整;4、2014年12月21日,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贰万元整;5、2014年12月27日,被告借到原告人民币贰万元整。以上五次借款,分别有借条为证,合计人民币110000元。2014年12月31日最后一笔借款到期,但被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岚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余岚今借林立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十日内归还,以坐落于南湖路长坡XX栋XXX房产作为抵押,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余岚今借林立贰万元整(¥20000),于4月17日归还,如不归还,以本人坐落于南湖路长坡小区XX栋XXX号房产作为抵押,一切法律责任自愿承担。”2014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余岚今借林立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以南湖路长坡小区XX栋XXX号房产为抵押,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2014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余岚向林立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于2014年12月25日归还。”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余岚今借林立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于2014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称上述借款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任何本金或利息,故原告诉来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考虑到公民之间以现金交付小额借款的习惯,应可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被告余岚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债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双方关于利息没有明确的约定,故借款期间无需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林立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余岚应当从原告诉求的2015年1月1日起以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原告林立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余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立借款本金11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1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2370元,由被告余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任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