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彭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4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0时许,被告人彭某在沙坪坝区金象左右大厦A栋门口的一烧烤摊旁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对其进行人身检查,从其左脚袜子内查获五小包共计净重9.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一小包净重1.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查封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指认毒品及现场称重照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6克,其行为妨碍了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0.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贺 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