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修辉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修某某,男,1986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法定代理人修功敬,男,194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人修某某的父亲。辩护人刘爱玲,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修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修功敬、辩护人刘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修某某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三官村委会胡大庄自己家门口的南北柏油路上,无故砸毁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车牌照为冀E×××××丰田凯美瑞轿车前挡风玻璃、车前大灯、引擎盖、雨刷器。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6552元。(二)2014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人修某某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三官村委会胡大庄自己家门口的南北柏油路上,无故砸毁被害人王某驾驶的车牌照为皖S×××××的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前挡玻璃。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人民币33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修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修某某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偶犯、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修某某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三官村委会胡大庄自己家门口的南北柏油路上,无故砸毁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牌号为冀E×××××号丰田凯美瑞轿车前挡风玻璃、车前大灯、引擎盖、雨刷器,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6552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修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1月4日晚上,在其家门口其拦了一辆黑色的车要钱,那车想撞其,其就用砖头砸了这车的前边的大灯、玻璃。开车的人要打其,见其是神经病就开车跑了。2、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4日18时30分许,其驾驶一辆牌号为冀E×××××号黑色凯美瑞轿车行驶至三官西边往南去的路上,修小辉拦住其车要钱,其给他2元钱,他嫌少,其找钱时,修小辉将其车前面大灯、玻璃、雨刷器都砸毁了,其损失有六、七千元钱。3、证人修功敬证言,证明自2014年2月份,其儿子修某某有点不正常,经常到处跑,还把家里的东西都砸了,还砸路过的车辆。2014年11月4日天快黑时,修某某还砸了一辆黑色轿车的前玻璃、大灯。4、证人修丽证言,证明2014年11月4日19时许,修小辉用砖头将一辆黑色车的前玻璃和大灯砸毁了。5、证人姜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修某某将一辆黑色轿车前挡玻璃、大灯砸毁了。6、证人胡某证言,证明自2014年2、3月份,修某某有点异常,把家里的东西砸完了,又拦车要钱,砸车打人。7、证人杜某证言,证明自2014年春节后,修某某开始拦车要钱,还砸车打人。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修某某经鉴定,在行为时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应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1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毁损物品经鉴定价值6552元。11、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将修某某抓获。1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修某某的基本情况。13、前科证明,公安机关经查,未发现修某某有违法犯罪行为。14、亳州市看守所函,证明2014年12月16日,亳州市看守所建议对被告人修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二)2014年11月5日7时许,被告人修某某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双沟镇三官村委会胡大庄自己家门口的南北柏油路上,无故砸毁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牌号为皖S×××××号的银白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前挡玻璃。经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修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1月5日早上,在其家门口其拦一辆白色面包车,并把车前玻璃砸坏了。2、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5日7点半左右,其驾驶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从三官去亳州,行驶至修某某家门口时,见前方站着一个人,其就刹车了。修某某拦住其车雨刷器,躺在其车头的地上。其倒车时,修某某从地上拿一砖头,将其车前挡玻璃砸毁。其就报警了。3、证人修丽证言,证明2014年11月5日7时许,修小辉又砸一辆白色轿车的前挡风玻璃。4、证人姜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早上,修某某又砸一辆面包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地理位置。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毁损物品经鉴定价值330元。7、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害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修某某。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修某某经鉴定,在行为时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应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修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修某某行为时患精神发育迟滞(中度),精神分裂症,被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修某某系限定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善金审 判 员 周 波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