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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初字第0009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2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潭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K33**小型轿车,沿本市虎丘区竹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竹园路与金枫路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驾驶电瓶车的杨某某等人发生碰擦,导致杨某某、刘某某、卫某某摔倒。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K33**小型轿车,沿苏州市虎丘区竹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竹园路与金枫路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驾驶电瓶车的杨某某等人发生碰擦,导致杨某某、刘某某、卫某某摔倒。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某、姚某、杨某某、刘某某、卫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被告人驾驶证信息、驾驶车辆信息、抽取被告人血样登记表,预交罚金保证金收据,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周伟虎丘区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案号:(2015)虎刑初字第00099号案由:危险驾驶被告人刘某某法定刑拘役并处罚金量刑起点基准刑154mg/100ml确定宣告刑优先情节调节基准刑量刑情节减少基准刑幅度确定减少基准刑增加基准刑幅度确定增加基准刑其他情节调节基准刑自首拟宣告刑拘役1个月。自由裁量宣告刑拘役1个月。判决结果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其他是否审委会讨论否适用缓刑依据承办人:龚雷审判长(独任审判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