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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安桥信用社诉许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初字第374号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安桥信用社。被告许永强,男,汉族,农民。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安桥信用社与被告许永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继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杨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安桥信用社诉称,2008年12月29日,被告许永强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利率为11.4‰,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欠款,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7,713.99元。被告许永强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实2008年12月29日,被告许永强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约定利率为11.4‰,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11.4‰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证实被告许永强现应给付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17,000.00元×11.4‰÷30天×397天(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30日)=2,564.62元,逾期利息17,000.00元×17.1‰÷30天×1873天(自2010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18日)=18,149.37元,利息合计为人民币20,713.99元。被告许永强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许永强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9日,被告许永强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约定利率为11.4‰,还款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11.4‰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许永强现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元,给付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7,000.00元×11.4‰÷30天×397天(自2008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30日)=2,564.62元,逾期利息17,000.00元×17.1‰÷30天×1873天(自2010年1月31日至2015年3月18日)=18,149.37元,利息合计为人民币20,713.99元。本院认为,被告许永强在原告富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安桥信用社处借款,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永强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20,713.99元(利息从2008年12月29日算至2015年3月18日止),合计人民币37,71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00元(缓交),减半收取371.50元,由被告许永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继承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冯乃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