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住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在辉县市城关镇新四路与东环路交叉口,被告人付某甲在李某乙处购买凉菜时因是否付款双方发生纠纷。在互殴过程中,付某甲用拳头殴打李某乙的面部。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2、证人孙某、丁某、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付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在辉县市城关镇新四路与东环路交叉口,被告人付某甲在李某乙处购买凉菜时因是否付款双方发生纠纷并互殴。在互殴过程中,付某甲用拳头殴打李某乙的面部,致使李某乙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梁骨折。李某乙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2月2日,被告人付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李某乙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付某甲出生于1991年6月10日;2、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5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乙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鼻梁骨折,其损伤属于轻伤二级;3、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付某甲于2015年2月2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乙谅解;4、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0日晚上20时许,在辉县市城关镇新四路与东环路交叉口新桥十字,付某甲前往李某乙处购买凉菜,双方因为是否付钱发生纠纷,之后看到李某乙躺在地上,脸上都是血;5、证人丁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0日晚上20时许,在辉县市城关镇新四路与东环路交叉口新桥十字,付某甲前往李某乙处购买凉菜,双方因为是否付钱发生纠纷,双方互殴,在殴打过程中,付某甲将李某乙按倒在地上,用拳头打李某乙面部,李某乙面部流血;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看到李某乙坐在地上,满脸是血;7、证人付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0日晚上20时许,在辉县市城关镇新四路与东环路交叉口,付某甲与李某乙因是否付凉菜钱发生纠纷,双方发生互殴;8、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0日晚上20时许,在辉县市城关镇新四路与东环路交叉口新桥十字,付某甲在其处购买凉菜时,双方因为是否付钱发生纠纷,付某甲用拳头将其面部打伤;9、被告人付某甲供述,2014年11月20日晚上20时许,在辉县市城关镇新四路与东环路交叉口新桥十字,在李某乙处购买凉菜,双方因为是否付钱产生纠纷,其用拳头将李某乙面部捣伤。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判处刑罚。被告人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可妍审 判 员 任贵丽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范玉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