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法民初字第0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英与陈昌奎,向菡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陈昌奎,向菡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2429号原告王英,女,土家族,1966年3月1日出生,重庆市酉阳自治县人。被告陈昌奎,男,汉族,1969年2月2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被告向菡慧,女,汉族,1969年9月14日出生,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原告王英诉被告陈昌奎、向菡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到庭参加诉讼,因二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王英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借27.2万元给被告陈昌奎,并约定在2014年4月26日前还款,被告陈昌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借27.2万元给被告陈昌奎,约定2014年7月11日还款,被告陈昌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月20日,原告借40万元给被告陈昌奎,约定借款2014年3月20日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到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拒绝了还款。被告陈昌奎与向函慧在借款时系夫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共计玖拾肆万肆仟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率分别从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6日和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被告陈昌奎、向菡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为达到其证明目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事实。证据二、银行打款依据,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原告向被告借款事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昌奎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4月26日被告陈昌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今借王英现金贰拾柒万贰仟元整”,并约定在2014年4月26日前还款;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王英人民币现金贰拾柒万贰仟元整”,并约定在2014年7月11日归还;2014年向原告出具借条,其注明“今借王英人民币现金贰拾柒万贰仟元整”,并约定于2014年7月11号归还。共计94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昌奎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可,且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借款,那么被告方就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相关的偿还义务,现因被告陈昌奎未履行其义务,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昌奎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仅主张被告偿还借款944000元,自愿放弃从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6日和2014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是其对其自身权利的一种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函慧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向函慧没有举示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属于陈昌奎的个人债务,理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陈昌奎,向菡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英借款944000元。被告陈昌奎、向菡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陈昌奎、向菡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 斌代理审判员 韩 云人民陪审员 彭洪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