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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洮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吉林省洮南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万宝镇驶往东升乡,由西向东行驶至洮镇公路43KM+500M处时,与对面驶来的由曹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某某、魏某受伤,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洮南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洮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3KM+500M处时,与对面驶来的由曹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曹某某、魏某受伤,被害人曹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曹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洮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魏某家属与被害人曹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陆某亮、赵某明、丛某军、孟(曹)某雨、董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肇事现场及车辆照片,洮南市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吉林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2015年4月9日审判委员会第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邢国光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裴春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