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孙丕建、青岛齐华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孙丕建,青岛齐华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33号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167号。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孙丕建。被告青岛齐华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河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应玉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真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负责人李培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孙丕建、被告青岛齐华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福,被告孙丕建,被告青岛齐华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真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3日0时50分许,被告孙丕建驾驶鲁B×××××(鲁U×××××挂)号半挂牵引车,沿城阳区双流高架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李春福驾驶的鲁B×××××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丕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鲁B×××××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包括:车损费17895元、停运损失费3000元、施救费320元,共计人民币2121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丕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齐华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被告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孙丕建系其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该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牵引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处理,施救费、停运损失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0时50分许,被告孙丕建驾驶鲁B×××××(鲁U×××××挂)号半挂牵引车,沿城阳区双流高架桥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李春福驾驶的鲁B×××××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45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孙丕建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福驾驶的鲁B×××××号出租车系出租客运车辆,原告系该车实际车主。原告提交上海大众汽车特许经销商出具的维修证明,主张按照300元/天的标准计算10天的停运损失费3000元(300元/天×10天)。原告根据机动车定损报告及车辆维修发票,主张车损费17895元。原告还主张施救费32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青岛齐华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鲁B×××××(鲁U×××××挂)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肇事司机被告孙丕建系其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B×××××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57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孙丕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丕建系被告青岛齐华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致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青岛齐华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受。因肇事车辆鲁B×××××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青岛齐华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7895元、施救费32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3000元,本院酌情按照28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10天的停运损失费2800元(280元×10天)。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费17895元、停运损失费2800元、施救费320元,共计人民币21015元,超出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1901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6215元(19015元-2800元)。应由被告青岛齐华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6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青岛齐华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孙丕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85元,由被告青岛齐华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0元。上述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青岛海博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雪飞助理审判员 刘 蕾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