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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祥春与邹城市大束镇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春,邹城市大束镇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字第655号原告陈祥春,××族,农民。被告邹城市大束镇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邹城市大束镇潘家庄。法定代表人潘申,该村村主任。原告陈祥春诉被告邹城市大束镇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市大束镇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春诉称,2000年冬,被告建设塘坝工程,分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馒头和烧饼等食品用于工程施工队膳食,累计欠原告货款1903.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脱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903.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02年12月16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祥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2年12月15日邹城市大束镇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单据两张及2015年2月1日邹城市大束镇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邹城市大束镇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城市大束镇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因施工建设塘坝工程,于2000年冬季从原告陈祥春处赊购馒头、烧饼,累计欠下原告款项1903.6元,因此,被告于2002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现金支出单两份,另于2015年2月1日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被告未予偿还该欠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原告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欠款1903.6元,有被告出具的“现金支出单”两份和证明一份为证,经审查,该证据真实有效,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依法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原、被告双方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城市大束镇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大束镇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祥春现金1903.6元。二、驳回原告陈祥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城市大束镇潘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磊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司涛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