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吴东升诉寇丕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升,寇丕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53号原告吴东升,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少杰、姜春平,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寇丕尧,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吴东升与被告寇丕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东升的委托代理人姜春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一并起诉侯强,审理中撤回对侯强的告诉。被告寇丕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寇丕尧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侯强提供担保,被告至今未还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承担违约金(2012年2月17日起���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寇丕尧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寇丕尧借原告吴东升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每日10%标准支付违约金,侯强提供担保,三方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此后,被告寇丕尧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按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2月17起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吴东升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被告寇丕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被告寇丕尧未按期还款违反约定,构成违约,原告吴东升要求被告寇丕尧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寇丕尧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寇丕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东升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7万元,按4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1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寇丕尧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寇丕尧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寇丕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欣平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人民陪审员 韩明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高佳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