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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与增城市食品公司正果食品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增城市食品公司正果食品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8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住所地:增城市。负责人:林刚。委托代理人:宋万俊、陈清华。被告:增城市食品公司正果食品站,住所地:增城市。法定代表人:梁辉南。委托代理人:叶伯成,住增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诉被告增城市食品公司正果食品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华、被告增城市食品公司正果食品站的委托代理人叶伯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诉称:1998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月利率7.92‰,借款期限为1998年3月25日至1999年2月28日。被告提供其位于增城市正果镇正果洋九峰山南侧之二、之八的办公、宿舍楼及屠场作抵押,原告就上述抵押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仅向原告偿还了3万元,至今仍有本金27万元未归还。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完全偿还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11日为198466.56元),合计468466.56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增城市正果镇正果洋九峰山南侧之二、之八的办公、宿舍及屠场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从1999年3月1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增城市食品公司正果食品站辩称:我方对借款事实及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我方确实将所有的位于增城市正果镇正果洋九峰山南侧之二(办公宿舍)及增城市正果镇正果洋九峰山南侧之八(屠场)抵押给了原告,但我方只有能力偿还本金,无能力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在2009年1月之前的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1998年3月25日,被告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8年商字第01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月利率7.92‰,借款期限自1998年3月25日起至1999年2月28日止,借款用途为收购生猪。合同项下的贷款,自原告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在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也有变化时,原告无需通知被告,从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本息,也未与原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归还借款时,原告有权限期或主动追回逾期贷款。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增城市正果镇正果洋九峰山南侧之八(屠场)(房屋所有权证号码:粤房证字第1615067号)、增城市正果镇正果洋九峰山南侧之二(办公宿舍)(房屋所有权证号:粤房证字第1615073号)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300000元贷款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是偿还了3万元的借款本金,再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经催收未果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准其诉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借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抵押财产清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增城市房地产权查册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借款到期后除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后,未再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及从1999年3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标准,原告要求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增城市正果镇正果洋九峰山南侧之八(屠场)、增城市正果镇正果洋九峰山南侧之二(办公宿舍)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增城市食品公司正果食品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3月1日起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二、若被告增城市食品公司正果食品站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有权以被告所有的增城市正果镇正果洋九峰山南侧之八(屠场)、增城市正果镇正果洋九峰山南侧之二(办公宿舍)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5元,由被告增城市食品公司正果食品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春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