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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洪林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林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林,无业。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姚某。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林犯强奸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本案涉及被害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林及其辩护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洪林到本区季桥镇南湾村一组韩某丙家,对被害人韩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实施奸淫,被他人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张洪林的归案供述,证人韩某甲能、韩某乙、张某、周某、季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丙门诊检查病历,被害人韩某丙的户籍信息表,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本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归案经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张洪林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判处五年至七年的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林奸淫幼女,其行为己构成强奸罪,且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洪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洪林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九年九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怀智审 判 员  徐朝霞人民陪审员  宋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