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陶海江与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海江,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章行初字第9号原告陶海江,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委托代理人陈立志,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章丘市。负责人高焕运,男,教导员。委托代理人郝慎勇,男,章丘市公安局法制大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刘法舜,男,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科民警。原告陶海江不服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4)第370181-22003259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志,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慎勇、刘法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日对原告作出鲁公交决字(2014)第370181-22003259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处罚人于2014年11月30日21时40分,在省道24225公里实施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违法行为(代码16377)。以上事实有交通违法行为人陶海江的陈述和申辩及卸货前后照片、卸货前后磅单等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决定给予:罚款2000元。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4、2014年12月1日对原告陶海江的询问笔录;5、停车场称重过磅单两份;6、车辆卸货前后照片四张;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8、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检测合格证明、章丘市计量鉴定管理所鉴定证书,证实过磅用的电子磅系合格的。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陶海江诉称,2014年11月30日21时10分,原告驾驶冀DM60**号大型汽车行驶到省道24225公里章丘段时,被被告工作人员强行拦停,在没有出示、也没有佩带任何执法证件情况下,不分青红皂白以原告驾驶上路车辆超载为由将车辆扣至停车场内,被告执法过程并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随后作出2000元罚款和扣6分的处罚决定,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被处罚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利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的处罚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被告对在同样的车道行驶的大型货车不予查处,显然是对当事人的一种不公平的处罚,依法不应成立。综述,被告这种无视国家法律、违规的处罚,是以罚款创收为主,是乱罚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鲁公交决字(2014)第370181-2200325910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陶海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2014年11月30日21时10分许,陶海江驾驶冀DM60**、冀D2B**挂重型半挂车因超载被本大队民警依法查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27条第2项之规定,引导该车到就近、具有资质的章丘市刁镇桥北停车场过磅、卸载。经过过磅,车货总重是169690KG,而整车质量是16800KG(牵引车整备质量8800KG,挂车整备质量8000KG),所拉货物质量是152890KG,但挂车核定载质量为32000KG,超载达100%以上。被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该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依法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1时10分许,原告陶海江驾驶车号冀DM60**、冀D2B**挂重型半挂车运输货物途中,当行驶至省道24225公里处时被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巡逻交警查获。经过过磅,车货总重是169690KG,而整车质量是16800KG(牵引车整备质量8800KG,挂车整备质量8000KG),所拉货物质量是152890KG,但挂车核定载质量为32000KG,超载达100%以上。被告以原告超过核定载质量100%的违法行为为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鲁公交决字(2014)第370181-2200325910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2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据此,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其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具备主体资格。原告主张,依据交公路发(2004)455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治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各地对超限超载的认定、卸载和处罚工作必须在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超限超载检测站点内,由交通、公安执法人员共同组织实施。公安交警不能单独上路查处超载行为。本院认为,该通知中第一条规定:“自2004年9月1日到12月31日,在车辆超限超载执法工作中,各地交通、公安部门一律按照附件所列的标准,认定车辆是否超限超载,并据此进行检查和纠正。”可见,该通知是具体针对一段时间集中治理超限超载所制定的标准,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质量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巡逻民警发现原告驾驶超载车辆后,依法检查并要求对超载车辆过磅称重,原告在过榜单上签名并按手印予以认可。通过原告车辆登记信息与过榜单对比得出原告驾驶的货车超载100%。被告据此对原告罚款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被告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清楚的载明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原告在笔录中签字并明确表示不陈述申辩,不要求听证。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陶海江作出的鲁公交决字(2014)第370181-2200325910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海江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鲁公交决字(2014)第370181-2200325910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陶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传江审 判 员 张 莲人民陪审员 卢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