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范久香与岳自乾、南乐县天收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久香,岳自乾,南乐县天收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831号原告:范久香。法定代理人:范红军。被告:岳自乾,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乐县天收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王永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久香与被告岳自乾、南乐县天收运输有限公司(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因本次交通事故另案两伤者范某乙、李某甲需做伤残鉴定,其案件中两伤者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案与其案件同时于当日中止;范某乙、李某甲伤残等级鉴定做出后于2015年3月4日变更诉讼请求,两案件同时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宗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久香的法定代理人范红军、被告岳自乾及委托代理人李怀强、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怀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哲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久香诉称:2014年4月27日8时许,岳自乾驾驶“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6线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38公里+500米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范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范某乙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某甲、范久香受伤。事故发生后,岳自乾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武邑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2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岳自乾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范某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某甲、范久香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岳自乾系肇事车辆“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南乐县天收运输有限公司系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此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原告范久香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医疗费5896.68元、护理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716.68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岳自乾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55万元,不计免赔)。我要求保险公司依法直接赔偿三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岳自乾给付三原告现金50000元要求在三原告依法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没有其他要说的了。原告代理人述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岳自乾给付三原告50000元现金是事实。其中,原告给付范某乙现金20000元,给付原告李某甲现金30000元。被告运输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55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要求保险公司依法直接赔偿三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其他要说的了。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55万元,不计免赔)。因岳自乾驾车驶离现场,我公司依法不予赔偿。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资格、车辆年检情况及车辆投保情况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用。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事故责任划分及肇事“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5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岳自乾给付原告范某乙现金20000元,给付原告李某甲现金30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范久香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的项目、数额如何确定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代理人陈述和诉请一致,向法庭提交证据;1、武邑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岳自乾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范某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某甲、范久香不承担事故责任;2、范久香代理人范红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杨某甲(范久香母亲)户口页复印件各一张,武邑县韩庄镇顺天木器厂证明一张,工资表四张,证明原告范久香护理人员杨某甲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及误工情况;3、武邑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张、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张(5896.68元),证明原告范久香的伤情和医疗费用5896.68元情况;4、交通费票据20张(200元)。原告范久香损失医疗费589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护理费5280元(52天×100元/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3716.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事故认定书认定岳自乾驶离现场,我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武邑县韩庄镇顺天木器厂证明一张和工资表四张不认可,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据不合法,证明记载系公婆受伤,与本案无关联性。工资表不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存在连票现象,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照实际天数,计算伙补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护理费不应支持。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岳自乾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事故发生后我立即给保险公司和医院,还有交警打的电话。岳自乾并不是逃离现场,而是刚开始不知道发生事故,后来知道了以后立即停车在现场没有离开。提交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复印件共五张证明保险情况,其他同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收条一张。证明原告方收到岳自乾现金50000元。武邑县韩庄镇顺天木器厂证明一张和工资表四张不认可,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据不合法,证明记载系公婆受伤,与本案无关联性。工资表不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不与认可。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存在连票现象,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照实际天数,计算伙补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护理费不应支持。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运输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岳自乾代理人的意见一致。原告代理人对被告岳自乾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该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岳自乾给付三原告50000元现金是事实。其中,原告给付范某乙现金20000元,给付原告李某甲现金30000元。被告运输公司代理人对被告岳自乾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意见。认可该收条。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被告岳自乾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发表意见。向法庭提交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其中第六条第六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代理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有异议,岳自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也未认定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无效。被告岳自乾代理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有异议,岳自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也未认定逃逸,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无效。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不发表意见。本院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证据一”真实有效,具备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范久香在武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896.68元的事实。各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不认可并提出了质证意见,因原告范久香提供的其护理人员杨某甲的单位证明一张和工资表四张,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未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用人合同等相关材料,工资表也不规范,其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各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不认可并提出了质证意见,根据事故发生地与原告范久香就医的医院、家庭住址的距离以及入院、出院的实际情况,确认原告范久香交通费为200元适宜。原告范久香主张的护理期限52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范久香住院18天,结合其年龄和伤情需要人员护理,合情合理。原告范久香主张的营养期限18天,各被告也同意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30元/天合情合理,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100元/天,因原告范久香住院时间为2014年4、5月份,应参照河北省当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本院对上述岳自乾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原告代理人认可岳自乾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该证据真实客观,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上述保险公司代理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该证据主张被告岳自乾驾车驶离现场,符合其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应予免责;被告岳自乾主张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也未认定逃逸,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无效。岳自乾并不是逃离现场,而是刚开始不知道发生事故,后来知道了以后立即停车在现场没有离开,立即给保险公司和医院,还有交警打的电话。本院认为,岳自乾在知道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报警,在现场没有离开,既不是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更不是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而是碰撞后不知道情况继续前行,在知悉情况后立即停车,且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岳自乾逃离现场,故岳自乾的行为不符合保险公司举证的上述条款,该证据不予采纳。综上,确认原告范久香的损失是:医疗费589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天)、营养费540元(18天×30元/天)、护理费1400.99元(18天×28409元/年÷365天)、交通费200元共计8937.6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8时许,被告岳自乾驾驶“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6线西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38公里+500米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范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范某乙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某甲、范久香受伤。事故发生后,岳自乾驾车驶离现场。此事故经武邑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201429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岳自乾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范某乙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某甲、范久香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岳自乾系肇事车辆“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被告南乐县天收运输有限公司系该车辆登记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限额55万元,不计免赔),此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原告范久香在武邑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5896.68元。本院认为:原告范久香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岳自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武邑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运输公司为岳自乾驾驶的肇事车辆“豫J×××××、豫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限额55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直接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予免责,因岳自乾既不是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更不是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而是碰撞后不知道情况继续前行,在知悉情况后立即停车,且交警部门没有认定岳自乾逃离现场,故岳自乾的行为不符合保险公司举证的相关免责条款。岳自乾驾驶机动车与范某乙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岳自乾承担主要责任,应适当减轻非机动车方的责任7%,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比例确认为77%适宜,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按80%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本院确认的范久香上述总损失和另案中的本次事故中两伤者范某乙、李某甲的损失,原告范久香、范某乙、李某甲的医疗费损失占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比例分别为15%、34%、51%;原告范久香与另案原告范某乙、李某甲的死亡××限额内损失未超过限额110000元,故不再划分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久香医疗费1500元(10000元×15%)、护理费1400.9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00.99元;其次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久香医疗费4396.68元(5896.68元-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为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营养费)540元总计5836.68元的77%即4494.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久香3100.99元,其次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久香4494.24元,共计赔偿原告范久香7595.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范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2元,由原告范久香法定代理人范红军负担32元,由被告岳自乾、南乐县天收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宋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