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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苹与周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苹,周旻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周苹,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0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健,宣汉县黄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旻,男,汉族,生于1973年12月2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周苹与被告周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跃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苹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告周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苹诉称,2014年5月8下午5时许,原告周苹清理被告周旻放在公用巷道的卷闸门门方,被告周旻听到声响后赶到现场先用双手推原告周苹的双肩,再用右手拳头殴打原告周苹的面部和头部各一拳,后又将原告周苹拖到地坝处,并用膝盖顶伤原告周苹的右大腿。原告周苹受伤后随即到厂溪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2日出院,开支治疗费4133.50元。在住院期间,原告周苹又在宣汉县第三人民医院复诊治疗,开支治疗费273.78元。此后,因被告周旻拒绝就原告周苹受伤予以赔偿,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周旻赔偿原告周苹受伤后各项费用6007.5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周旻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周苹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宣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周旻致原告周苹受伤后予以行政拘留五日;3、宣汉县新华派出所民警询问被告周旻笔录一份,以证实原告周苹受伤后向新华派出所报案和新华派出所民警调查被告周旻的情况;4、宣汉县新华派出所民警询问原告周苹笔录一份,以证实被告周旻将卷闸门门方堆放在公用过道靠原告周苹地坝一方影响过道通行,原告周苹便移动卷闸门门方,被告周旻看见后不论道理便殴打原告周苹的经过;5、宣汉县新华派出所民警询问现场证人吴兴宗(原、被告之母)笔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发生殴打的经过,并证实其向新华派出所报警的事实;6、宣汉县厂溪乡卫生院验伤单、超声经颅多普勒报告单、病历续页、出院证、病员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以证实原告周苹受伤后在该医院治疗费用共计4133.50元;7、宣汉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二张,以证实原告周苹受伤后在该医院治疗开支药费共计273.78元;被告周旻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属实,在纠纷中本人也殴打了原告周苹,本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引起纠纷的责任在原告周苹,因此,双方均有过错,同时,原告周苹摔坏了本人的卷闸门门方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旻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周旻质证认为:证据1系原、被告身份信息,没有异议;证据2系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证据3系公安机关询问被告周旻本人笔录,没有异议;证据4系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周苹笔录,对其证实纠纷发生经过没有异议;证据5系公安机关询问现场证人笔录,对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殴打的经过和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没有异议;证据6、7系原告周苹受伤后在医疗机构治疗经过,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质证,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周苹提交的证据1系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公安机关对被告周旻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公安机关询问被告周旻本人笔录,被告周旻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公安机关询问原告周苹笔录,对笔录中证实纠纷发生经过部分,被告周旻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公安机关询问现场证人笔录,对笔录中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殴打的经过和证人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部分,被告周旻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系原告周苹受伤后在医疗机构治疗经过,被告周旻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下午5时许,原告周苹骑自行车经过厂溪乡街道“将相”路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住房公用巷道坡道时被杂物绊倒,原告周苹起身后便清理堆放在公用巷道靠墙一侧的卷闸门门方,被告周旻听到声响后赶到现场,见原告周苹将自己堆放的卷闸门门方掀在一边,便走上前先用双手推原告周苹的双肩,原告周苹随即向自己居住的住房门槛处后退,在后退的过程中,原告周苹用手紧紧抓住被告周旻的衣领,并试图进行抵挡,被告周旻用左手抓住原告周苹的衣领,同时用右手击打原告周苹的的面部和头部各一拳,后又将原告周苹拖至公用巷道旁边的地坝,用膝盖顶原告周苹的右大腿,此时,围观群众张国庆等人上前将原、被告周旻劝开,双方才停止了抓扯,纠纷因此平息。原告周苹受伤后围观群众立即将其送到该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厂溪乡卫生院入院诊断:1、左眼部软组织损伤;2、颈部、左手背、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周苹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12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左眼部软组织损伤、颈部、左手背、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已好转。原告周苹在该卫生院用去医疗费4133.50元。原告周苹在厂溪乡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为使伤情尽快好转,在厂溪乡卫生院的建议下,又于2014年5月10日到宣汉县第三人民医院开药治疗,用去药费273.78元。此后,原告周苹多次要求被告周旻就受伤治疗费用予以赔偿,被告周旻以原告损坏自己的卷闸门门方为由拒绝赔偿。另查明,原、被告纠纷发生后,宣汉县新华派出所于2014年5月12日以被告周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清理堆放在公用巷道靠墙一侧的卷闸门门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抓扯致原告周苹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之规定,被告周旻侵犯了原告周苹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周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责任划分,当原告周苹清理卷闸门门方时,被告周旻认为原告周苹清损坏其财产应当采取正确方法予以处理,不应当采取殴打等暴力方式致使事态扩大并致原告周苹受伤,被告周旻在本案中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侵权的主要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周旻承担主要(9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苹清理卷闸门门方,是为了更好地方便包括原、被告双方在内所有进出该公用巷道的居民,其方式方法并无不当,但在清理过程中,原告周苹也应当就清理的卷闸门门方事前告诉被告周旻,因此,原告周苹对纠纷的引起亦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一定(1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原告周苹提供的受伤后在宣次县厂溪乡卫生院治疗票据4133.50元,在宣汉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票据273.78元,上述治疗费用共计4407.28元,上述治疗费系原告周苹受伤治疗必要开支且有医疗机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之规定,原告周苹受伤住院治疗5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60元/天,共计300元。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原告周苹受伤后由于其受伤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因此,受伤较轻生活能够自理,并不需要专人护理,被告周旻不应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周苹受伤住院治疗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天,共计100元。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周苹治疗期间没有医疗机构出具医嘱,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807.28元,按照原、被告在纠纷中的责任划分,被告周旻应赔偿原告周苹受伤后损失的90%即4326.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旻赔偿原告周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326.5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苹负担5元,被告周旻负担45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跃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