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吐中刑减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罪犯杨瑞刑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吐中刑减字第33号罪犯杨瑞,男,一九八○年一月九日出生,回族,新疆吐鲁番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监狱服刑。新疆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作出(2002)吐中法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瑞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已赔付),罪犯杨瑞不服提出上诉,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五月七日作出(2003)新刑终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二○○六年四月经新疆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二○○八年六月、二○一○年六月、二○一三年五月经本院分别三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至二○二○年七月十一日止)执行机关吐鲁番监狱于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踏实肯干。于二○一三年上半年、二○一四年上半年获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二次,二○一三年十月、二○一四年二月、五月共获季度表扬三次,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至二○一九年七月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小 龙审判员 陈 琳审判员 王 纳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热依汗古丽·艾合买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