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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袁鲁与马学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鲁,马学宗,尹丽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陈灿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袁鲁,男,生于1988年10月26日,汉族,济南钢城矿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怀志,山东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学宗,男,生于1973年1月7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尹丽珍,女,生于1969年3月10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术静,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胡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灿灿,男,生于1990年6月10,汉族,济南钢城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原告袁鲁与被告马学宗、被告尹丽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财产保险公司)、被告陈灿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6月30日,原告诉前保全了被告尹丽珍所有的鲁A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3日,原告提出鉴定申请,2015年2月5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怀志,被告马学宗及被告尹丽珍共同委托代理人术静,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立民,被告陈灿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鲁诉称,2014年6月15日22时55分,被告马学宗驾驶鲁A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工业北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工业北路094线杆处(恒大城)路口向南右转弯时,适遇被告陈灿灿驾驶燃油二轮车(机动车)载原告袁鲁沿工业北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29天。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于2014年7月8日作出济公交认字(2014)第003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马学宗与被告陈灿灿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袁鲁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马学宗驾驶鲁A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系被告尹丽珍,被告尹丽珍与被告马学宗系雇佣关系,鲁AD2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74.31元,今后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4934.7元、误工费(含二次手术期间)19625元、护理费(含二次手术)20324.8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1265.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400元,以上共计170394.28元。被告马学宗辩称,被告马学宗属于职务行为,不同意赔偿。被告尹丽珍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尹丽珍支付原告15000元,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陈灿灿辩称,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22时55分,被告马学宗驾驶鲁A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工业北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工业北路094线杆处(恒大城)路口向南右转弯时,适遇被告陈灿灿驾驶燃油二轮车(机动车)载原告袁鲁沿工业北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014年7月15日原告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72174.31元,其中,被告尹丽珍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陈灿灿垫付医疗费2万元。2014年7月8日,历城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学宗与被告陈灿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2月5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目前遗有左踝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20日,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30日;3、原告伤后需护理1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2周;营养期限鉴定为12周;4、原告内固定物适时取除,需二次手术后续治疗费8000元;5、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胫前肌腱断裂外露,并行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所遗左踝关节部分活动障碍的康复费用应当以有资质的医疗康复机构制定的医疗康复方案所需费用或实际支出核定。原告袁鲁支付鉴定费3400元。另查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之妻程玲已有身孕,2014年10月5日,程玲生育一子取名袁晟畅。被告尹丽珍系鲁AD2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被告马学宗系被告尹丽珍司机,被告尹丽珍在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为鲁AD2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717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四被告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按150元/周计算,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同意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625元,原告提供劳动合同、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工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将误工费赔偿标准变更为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0324.87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厉召龙、王新峰的劳动合同、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予以证实。诉讼中,原告将护理费赔偿标准变更为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65.40元,原告提供加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辩称,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尚未执行,不同意按2014年度的标准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2014年10月5日原告之子袁晟畅的医学证明,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后,不应当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上述事实,由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护理费证明、出生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袁鲁与被告马学宗、被告陈灿灿在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划分,公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作出认定,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尹丽珍作为鲁AD2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和被告陈灿灿应当对原告的伤害均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马学宗系被告尹丽珍所雇佣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丽珍所有的鲁AD2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了伤残,给自己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的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29222元/年的标准赔偿原告误工费150天即1200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的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按29222元/年的标准赔偿原告护理费;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伤后住院29天的2人护理费4644元,其余时间为55天的1人护理费4403元,二次手术期间14天的1人护理费1121元,上述护理费共计10168元;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未发生不予赔偿,结合鉴定报告以及节约和减少诉讼成本的原则,对被告二次手术费在本案中不予赔偿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辩称2014年度的赔偿标准未启用执行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之妻已经怀孕,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影响了原告收入的减少,进而导致原告之子袁晟畅被扶养人生活费减少,因此,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年的标准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65.40元过高,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济南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在交强险赔偿1万元之外的62174.31元,被告尹丽珍、被告陈灿灿应当按责任比例各自赔偿31087元,被告尹丽珍已经分别赔偿15000元、2万元,被告尹丽珍、陈灿灿分别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6087元、1108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因鉴定报告中已经作出原告伤情需要加强营养12周的结论,因此,被告尹丽珍、陈灿灿应当按照30元/天的标准赔偿84天计2520元,原告要求被告尹丽珍、陈灿灿赔偿1800元合理合法,被告尹丽珍、陈灿灿分别赔偿原告营养费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今后治疗费8000元,被告尹丽珍、陈灿灿分别赔偿原告今后治疗费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被告尹丽珍、陈灿灿应当分别赔偿原告4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鲁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鲁误工费12009元。(29222元/年÷365天×150天)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鲁护理费10168元。(29222元/年÷365天×29天×2人+29222元/年÷365天×55天×1人+29222元/年÷365天×14天×1人)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鲁残疾赔偿金74934.70元(29222元/年×20年×10%+18323元/年×18年×10%÷2人)。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鲁交通费400元。上述第一条至第六条所判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被告尹丽珍赔偿原告袁鲁医疗费16087元。八、被告尹丽珍赔偿原告袁鲁营养费900元。九、被告尹丽珍赔偿原告袁鲁今后治疗费4000元。十、被告尹丽珍赔偿原告袁鲁鉴定费1700元。十一、被告尹丽珍赔偿原告袁鲁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上述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判款项,限被告尹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二、被告陈灿灿赔偿原告袁鲁医疗费11087元。十三、被告陈灿灿赔偿原告袁鲁营养费900元。十四、被告陈灿灿赔偿原告袁鲁今后治疗费4000元。十五、被告陈灿灿赔偿原告袁鲁鉴定费1700元。十六、被告陈灿灿赔偿原告袁鲁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上述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所判款项,限被告陈灿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十七、驳回原告袁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7元,分别由被告尹丽珍、陈灿灿各负担1853.50元,保全费1270元,分别由被告尹丽珍、陈灿灿各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峰人民陪审员  张明禄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吕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