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谢秀妹、蒋瑞云等与龚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智明,谢秀妹,蒋瑞云,蒋翰林,蒋临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三终字第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龚智明。委托代理人,杨桂良,广西君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秀妹。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瑞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翰林,。法定代理人谢秀妹,系被上诉人蒋翰林之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临承。法定代理人谢秀妹,系被上诉人蒋临承之母。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桂华,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智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霞、代理审判员刘中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叶菁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龚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桂良,被上诉人谢秀妹及被上诉人谢秀妹、蒋瑞云、蒋翰林、蒋临承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20时45分,受害人蒋新茂驾驶桂H×××××号两轮摩托车搭载原告谢秀妹,由秧塘工业园方向往四塘乡方向行驶,行至临桂县四塘乡油塘尾村路段时,与被告龚智明驾驶停在车道右侧路面内的桂03-215**多功能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蒋新茂当场死亡、原告谢秀妹受伤(已另案处理)及桂HX89**号两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公交认字(2013)第00053号,认定蒋新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H×××××号两轮摩托车夜间上路行驶,没有对路面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龚智明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03-215**多功能拖拉机,在夜间未按规定地点停放,且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认定蒋新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智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秀妹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蒋新茂,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粮农,生前住广西临桂县四塘乡四塘村委上新塘村12号,是原告谢秀妹之夫,原告蒋翰林、蒋临承之父,原告蒋瑞云之子。原告蒋瑞云生育子女4人,其生活来源依靠其4子女抚养;原告谢秀妹与受害人蒋新茂生育二个儿子,长子蒋翰林,199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在临桂县第三中学读书;次子蒋临承,2004年4月22日生,现在临桂县四塘乡中心小学读书。另查明,被告龚智明是桂03-215**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桂03-215**多功能拖拉机仅检验至2012年3月,被告龚智明未依法为桂03-215**多功能拖拉机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龚智明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给原告谢秀妹4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新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智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秀妹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实际,对责任的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损失,按机动车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龚智明是桂03-215**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其未尽到车辆所有人的职责,未依法为桂03-215**多功能拖拉机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因保险合同能够获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损失,却因被告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违法行为而不能获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被告龚智明存在过错,依照法律的规定,该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龚智明承担并赔偿给原告方。不足的部分损失,因受害人蒋新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确保安全行驶,且驾驶的桂HX89**号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于除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受害方蒋新茂承担70%,被告龚智明承担30%并赔偿给原告方。由于原告方在本案中未主张侵权人蒋新茂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蒋新茂应当承担的部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蒋新茂死亡的损失及其赔偿数额,应当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原告方的损失为:1、丧葬费21318元;2、死亡赔偿金172718.4元;3、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06.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1-4号合计209438元,由被告龚智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8000元给原告方。其余不足的部分损失121438元,由受害人蒋新茂承担70%即85006.6元,被告龚智明承担30%即36431.4元并赔偿给原告。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方的40000元,因本院已在另案中予以扣除,在本案中不再扣除。综上,被告龚智明应赔偿原告方124431.4元。对于原告方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方的要求过高或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过高部分及未提供证据证实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龚智明抗辩的被告的车辆系报废车辆,不需购买交强险,原告方诉请被告赔偿的抚养费再次计算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或与法律的规定相悖,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但被告龚智明抗辩的原告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及原告方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依法判决:一、被告龚智明赔偿损失124431.4元给原告谢秀妹、蒋瑞云、蒋翰林、蒋临承;二、驳回原告谢秀妹、蒋瑞云、蒋翰林、蒋临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秀妹负担1860元,被告龚智明负担797元。判决后,上诉人龚智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上诉人的拖拉机停放在自家门口边认定为放在路边,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在自家门口停放拖拉机,无任何过错。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停放在自家门口的拖拉机是报废车辆,已无使用也无需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根本不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同时让上诉人承担未买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更显得有失公平。三、一审判决未对事故肇事者蒋新茂系酒后驾车的事实与性质予以认定。蒋新茂酒后驾车造成其自身死亡,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临桂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谢秀妹、蒋瑞云、蒋翰林、蒋临承的经济损失。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秀妹、蒋瑞云、蒋翰林、蒋临承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龚智明提供了2份证据。证据1,临桂县四塘镇横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龚智明有一辆拖拉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停放在自己家门口;证据2,桂03-215**号多功能拖拉机的报废证明。对上述两份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都不是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的证明超出自身职能,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报废证明,认为是后补的,对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并对出具证明的桂林市国联车船回收有限公司是否有报废车辆的回收资质提出质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之规定,本案肇事车辆桂03-215**多功能拖拉机是否停在道路路面和是否报废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上诉人在提供此2份证据上也没有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因此,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期间,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从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4份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据3,桂03-215**号多功能拖拉机行驶证;证据4,上诉人龚智明的驾驶证及居民身份证。上诉人对证据1、2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两份证据认定的事实不全面,现场勘查笔录,没有抽查血样、尿样;对现场图,认为作公路划分而不是家门口。上诉人对证据3、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证据。综合上诉各方意见,上诉人除对其没有按规定地点停放桂03-215**多功能拖拉机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上诉人是否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蒋新茂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H×××××号两轮摩托车夜间上路行驶,没有对路面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龚智明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桂03-215**多功能拖拉机,在夜间未按规定地点停放,且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做出蒋新茂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龚智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秀妹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桂公交认字(2013)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在制作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亦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外,上诉人对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向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上级部门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复核申请。因此,对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机构的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桂03-215**多功能拖拉机一直停在自家门口,且此道路还未开通等抗辩理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和上诉人龚智明的法庭陈述,桂03-215**多功能拖拉机停车所在道路虽未正式开通,但已具备通行条件,上诉人也承认此道路没有禁行标识牌,在事故发生前已有其他车辆通行。因此,上诉人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龚智明是桂03-215**多功能拖拉机的所有人,其有法定义务为该拖拉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其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龚智明提出桂03-215**多功能拖拉机是报废车辆,已经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的抗辩。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主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经报废,且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和上诉人当庭陈述,桂03-215**多功能拖拉机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才申请报废的。在机动车辆没有申请报废和批准报废之前,车辆投保义务人有义务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因没有投保交强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投保义务人承担。因此,上诉人此上诉理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受害人蒋新茂酒后驾驶问题。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上没有受害人蒋新茂酒后驾驶的内容。上诉人虽在一审时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其中两位证人有闻到现场有酒味的证言,但都不确定酒味是从哪个人身上散发出来的。在事故发生后围观人多的情况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蒋新茂系酒后驾驶,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9元,由上诉人龚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媛媛代理审判员 周 霞代理审判员 刘中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叶菁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