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泾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杨某某,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被告吴某某,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以双方已和好为由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禹文兰代理审判员 丁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马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