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龚志云与杨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龚志云,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永忠,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宇嘉,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军,又名杨二楞,男,无固定职业,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原告龚志云与被告杨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永忠、王宇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志云以在为被告杨建军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拒绝赔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建军赔偿其医疗费2574元、误工费10801.35元、护理费383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152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76991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22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水桐树村六组修建库房,从事抹灰工作,口头约定每日工资为260元。2014年6月11日17时左右,原告正在脚手架上工作,因脚手架坍塌原告坠地,导致其左脚内、外踝骨折。当日,原告由其妻子贾翠英(农业户籍)陪护入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民安医院(以下简称民安医院)治疗10日,后转入五原县李四骨科医院(以下简称李四医院)住院治疗28��,原告共住院治疗38日,产生医疗费用共19303.94元(民安医院2804元、李四医院16499.94元,合计19303.94元,其中被告垫付医药费16729.94元,原告自付2574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支出1000元鉴定费,该所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巴羽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47号人体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龚志云左内外踝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父亲龚福祥(公民身份号码,农业户籍)、母亲马秀英(公民身份号码,农业户籍)现无劳动能力,二人共育子、女5人。本院认为,原告龚志云与被告杨建军虽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杨建军雇佣原告龚志云为其修建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水桐树村六组库房的事实存在。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视为本案的接受劳务方,其未对劳务人员采取安全教育和安���防护措施,应当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未对自身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结合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在比例的划分上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19303.94元(民安医院2804元、李四医院16499.94元,合计19303.94元)、鉴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0元/日38日)、营养费1520元(40元/日38日)、护理费3116元(原告妻子贾翠英系农业户籍,以2014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标准29930元/年计算,即29930元/年÷36538日=3116元)、误工费8036元(原告系农业户籍,2014年6月11日﹤受伤日﹥至2014年9月17日﹤伤残评定前一日﹥,合计98日,以2014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标准29930元/年计算,即29930元/年÷36598日=803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3000元)、残疾赔偿金1893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7192元﹤以2014年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596元/年计算20年,即8596元/年20年10%=171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44元:参照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2015年2月28日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2014年度农村牧区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972元/年标准计算,龚福祥现年74周岁,应计算6年,即9972元/年6年÷5名抚养人=11967元;马秀英现年72周岁,应计算8年,即9972元/年8年÷5名抚养人=159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7923元,原告仅主张1744元,应照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总计18936元),以上合理的部分共计56432元,应由被告赔偿45145.6元,核减被告已垫付医药费16729.94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8415.6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龚志云医疗、误工、护理、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合计28415.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原告龚志云已预交862.5元,由原告龚志云负担354.5元,由被告杨建军负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锦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宋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