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小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王太寿与博乐市新河沙石料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寿,博乐市新河沙石料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小民初字第6号原告王太寿,男,汉族,1953年12月20日出生,住博乐市。被告博乐市新河沙石料厂。住所地:博乐市阿热勒托海牧场牧业三队。负责人:樊华,职务: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梁正辉,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太寿诉被告博乐市新河沙石料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王太寿于2015年4月9日以该案需劳动仲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太寿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太寿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817元,由原告王太寿负担。审判员 曹瑞恒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霍明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