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执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东港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于振军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执字第00440号申请执行机关东港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范洪斌。委托代理人王成彬。委托代理人李明。被申请人于振军。申请执行机关东港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东国土监字(2014)第22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申请人于振军未经批准,于2014年9月5日,占用长山镇柞木山村三组集体农用地352平方米建彩钢房为由,对其作出处罚如下:一、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二、对其非法占地352平方米,每平方米处以10元罚款,合计罚款人民币3520元整。该处罚决定送达后,被申请人既未起诉也未申请复议,仅交纳了罚款3520元,现该处罚决定已生效,申请执行机关向本院提起申请,要求对涉案处罚决定关于“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部分内容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机关东港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有职权依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应准予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机关东港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东国土监字(2014)第226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关于“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地上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部分内容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家丰代理审判员 闫俊如人民陪审员 孙玮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潘晓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