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范传金、张艳晓、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范传金,张艳晓,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1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国华,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冯浩然,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传金,男。委托代理人谢拉,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建华,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张岩磊、钮军卫,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传金、张艳晓、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平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2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被上诉人范传金的委托代理人谢拉,被上诉人平顶山平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磊、钮军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艳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2日19时,原告范传金乘坐王德旭驾驶的豫RC1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阳市红泥湾镇四职专东200米处,与被告张艳晓驾驶的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D230**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驾驶人王德旭、乘坐人范传金、李贵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传金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肩关节脱位伴撕脱骨折;2、左眼睑挫伤;3左膝部、左小腿挫伤。2013年2月2日范传金出院,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3887.66元。2013年2月8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艳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5月8日,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因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9月21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范传金右上肢损伤后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张艳晓驾驶的豫D230**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所有,被告张艳晓租赁该车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豫D230**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再查明,受害人王德旭、范传金、李贵献三方经过协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每人赔偿数额为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张艳晓驾驶豫D230**号重型厢式货车与王德旭驾驶的豫RC17**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德旭及乘坐人范传金、李贵献受伤。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德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艳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责任划分以3:7为宜。王德旭、范传金、李贵献的损伤后果应由张艳晓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张艳晓在租赁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为事故车辆豫D230**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双方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承租人张艳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范传金应得到的赔偿及合理性:1、医疗费3887.66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日平均工资69.56元,原告住院12天,1人护理,护理费为834.38元;3、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至定残前一日,计106天,误工费用为7370.3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2天,为360元;5、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12天,为36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原告登记为农村户口,但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四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南阳市公安局红泥湾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证人刘耀警证言,证明范传金主要收入来源于红泥湾镇个体经营,故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范某甲现年7岁,应补偿11年,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扣除原告之妻李秀英应负担的抚养费,范某甲抚养费用为14821.98元/年×11年×10%÷2=8152.09元。原告之女范某乙现年3岁,应补偿17年,扣除原告之妻李秀英应负担的抚养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范某乙的抚养费用为5627.73元/年×17年×10%÷2=4783.57元,8、交通住宿费,因未提交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5544元,由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4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下余75544元-40000年=3554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即35544元/年×70%=24881元,由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范传金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范传金各项损失共计24881元。三、驳回原告范传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张艳晓负担165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未支持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错误,二审应予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范传金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是否应当支持?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张艳晓在租赁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顶山汽运公司为事故车辆豫D230**号重型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大地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双方责任划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承租人张艳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因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是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须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因该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该免责条款的免赔率是正确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1审判员 高 璐审判员 王 小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 宇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