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田永泮与狄得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泮,狄得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26号原告田永泮,男,汉族,甘肃民勤县人。被告狄得辉,男,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委托代理人姜黎,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永泮与被告狄得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民二庭庭长王锟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聂淑芸、人民陪审员马兴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永泮,被告狄得辉的委托代理人姜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舅父。2003年11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货运汽车一辆合伙经营,后双方协商后同意散伙,议定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退伙资金50000元,并给付合伙经营期间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被告之父狄有志于2004年3月26日就上述事宜和原告签署“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经原、被告协商,由案外人田永宏负责向原告代偿退伙资金10000元,但田永宏实际向原告偿付5000元。2006年8月,原告不在家,被告到原告家向原告妻子支付退伙资金25000元,出具“认可证明”一份,书面认可其父和原告签订的协议,承诺余款15000元于2007年底之前付清,并按银行利率承担利息。因原告妻子不知晓被告欠款数额,接受了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后被告于2008年举家迁居新疆,原告无法和被告核实欠款数额并追偿。现被告从新疆回迁原籍,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退伙资金25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经和田永宏协商,田永宏同意按原承诺向原告付款5000元。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退伙资金20000元,并自2006年8月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合伙经营货车并协商退伙事实。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退伙资金及损失共计55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40000元,并于2006年8月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一份,承诺余款于2007年底付清。原告所述由案外人田永宏代偿退伙资金的起诉事实,被告不知情。据上,被告欠付原告退伙资金15000元。自2007年底欠款逾期后,原告未能依法主张权利,现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田永泮和狄得辉之父狄有志于2004年3月26日签署的“汽车转让协议书”1份,其主要内容:车辆作价94000元,其中田永泮50000元,狄得辉45000元,由狄得辉向田永泮付款50000元,第一次偿付10000元,其余40000元陆续偿还,年底付清;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双方损失,由狄得辉向田永泮给付损失费5000元。”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其和被告退伙时的约定情况。2、狄得辉出具的“认可证明”1份,其主要内容“为完善2004年3月26日汽车转让协议,现有狄得辉承认其协议内容,该协议内的账目由狄得辉负责还清,下欠15000元,其中5000元明年春天偿还,剩余10000元明年年底还清,按银行利率承担利息,证明人狄得辉。”落款处未注明书写时间。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父签署汽车转让协议后,经原、被告协商,由案外人田永宏负责向原告代偿退伙资金10000元,但田永宏实际向原告偿付5000元。2006年8月,原告不在家,被告到原告家向原告妻子支付退伙资金25000元,出具该书面证明认可其父和原告签订的协议,承诺余款15000元于2007年底之前付清,并按银行利率承担利息。因原告妻子不知晓被告欠款数额,接受了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其时,被告实际欠付原告退伙资金25000元。后被告于2008年举家迁居新疆,原告无法和被告核实欠款数额并追偿。现被告从新疆回迁原籍,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退伙资金25000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经和田永宏协商,田永宏同意按原承诺向原告付款5000元。据此,现被告欠付原告退伙资金20000元。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退伙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退伙资金40000元,并于2006年8月就欠付款15000元向原告出具证明,约定还款期限至于2007年年底;原告所述由案外人田永宏代偿退伙资金的起诉事实,被告不知情;自2008年欠款逾期后,原告未能依法主张权利,现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分析、认证后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现欠付其退伙资金20000元,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根据原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书面证明记载,被告欠付原告退伙资金15000元,对被告欠款数额,应当据此确定,并推定被告于2006年8月前向原告实际付款40000元。根据以上对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田永泮系被告狄得辉舅父。2003年11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货运汽车一辆合伙经营,后双方协商同意散伙,议定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退伙资金及损失55000元,被告之父狄有志于2004年3月26日和原告根据原、被告协商内容签署“汽车转让协议书”一份。2006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认可证明”一份,书面认可其父和原告签订的协议,承诺余款15000元于2007年底之前付清,并按银行利率承担利息。2008年,被告举家迁居新疆,原告未能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回迁原籍,原告知情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退伙资金20000元,并自2006年8月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承担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退伙协议后,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根据原告出示的书面证明记载,欠款数额为1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承担方式为参照银行利率,应当据此确定被告欠付原告退伙资金15000元,并确定原、被告约定由被告自具条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原告所持欠款数额实为20000元的起诉事实,无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所持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驳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8月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承诺于2007年底付清欠款,2008年1月1日,被告仍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应当起算诉讼时效,其期间为2年,至于2010年1月1日。在此期间的最后6个月,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导致原告不能行使请求权时,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08年举家迁居新疆,客观上导致原告主张权利产生了障碍,诉讼时效应当中止。后被告虽回迁原籍,但无据证明原告在知晓其障碍已经消除后的6个月内仍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当认定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据此,被告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狄得辉向原告田永泮支付退伙资金15000元,并自2006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田永泮负担125元,被告狄得辉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锟代理审判员 聂淑芸人民陪审员 马兴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建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