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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466号原告:卢某甲,务工。被告:胡某,务工。原告卢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张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与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卢某甲与胡某于1999年自由恋爱,××××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儿子卢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儿卢某丙。卢某甲与胡某结婚后的头几年关系尚可,2008年开始关系不好,主要原因是双方长期分居两地,卢某甲多次要求胡某与其一块务工,遭到反对。2013年5月双方闹离婚,并将理发店卖掉,胡某强要65000元,但不去办理离婚。自此双方开始分居,期间卢某甲多次要求离婚,胡某要么不见面,要么不同意。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胡某离婚,婚生子女归卢某甲抚养,婚后财产平分。原告卢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胡某辩称:胡某与卢某甲系高中同班同学,知根知底,相互了解,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感情基础深厚,卢某甲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杜撰的不实之词,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胡某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胡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对原告卢某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胡某与卢某甲系高中同班同学,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儿子卢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儿卢某丙。卢某甲与胡某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家庭矛盾,双方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现卢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胡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卢某甲与被告胡某婚前认识时间长,感情基础牢固,结婚时间长,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由于缺乏交流和沟通,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二人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以家庭为重,遇事互相体谅、理解,夫妻感情��有可能恢复。现原告卢某甲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