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074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0月4日下午18时许在孟州市韩愈大街与大定路十字口右转车道上,拾到被害人田某某银行卡一张。次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孟州市韩愈大街东段中国银行孟州市韩愈大街支行的ATM机上,通过破解银行卡密码,将被害人田某某银行卡内的15000元取走。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甲、赵某甲、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查询单、监控说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贾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