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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少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少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男,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唐贝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宁某驾驶鲁K×××××轻型普通货车沿威石辅路快速车道由北南行,行驶至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大疃村康平医药连锁东北路口处时,因未观察好路面情况,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车辆与步行通过路口的董世某相撞,致董世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董洪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宁某驾驶鲁K×××××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威石辅路快速车道由北南行,行至荣成市崂山街道办事处大疃村康平医药连锁东北路口处,因未观察好路面情况,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与步行通过路口的董世某相撞,致董世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被告人宁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宁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洪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片,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笔录,荣成市明达水产有限公司证明,通话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宁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宁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孙爱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朱晓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