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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覃东明与阳德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50号原告:覃东明,男,苗族,住址:贵州省思南县,身份证号码:×××3632。被告:阳德保,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安仁县,身份证号码:×××0877。委托代理人:覃信忠,系被告的父亲。原告覃东明诉被告阳德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东明的委托代理人覃信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德保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东明诉称:2011年8月,位于珠海市华安路611号的远康科技二期工程基础工程,由被告阳德保在电白四建公司承包土方,然后由阳德保催我挖基础承台,价格是双方口头协议的,共计金额是4800元,在2014年4月2日出了一个欠条4800元之后,原告申请珠海市香洲区法院诉前联调工作室调解之后,对方将一部分的金额偿还给他,并约定了支付剩余款的时间,达到一致意见和解息诉。之后,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对方说没钱,故意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00元。原告覃东明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诉前调解的工作日志;2、被告2014年4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3、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阳德保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阳德保作为欠款人向原告覃东明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贵州挖土机工程款(覃东明)共计人民币肆仟八佰元整,工程是在电白四建远康二期工地”。同月11日,原告覃东明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经人民调解员调解,被告阳德保向原告覃东明支付了现金人民币2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覃东明贰仟八佰元,2014年12月30号付280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支付剩余款项的时间,于是达成一致意见和解息诉。但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未按约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00元,故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本案应以原告举证和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覃东明提供的两份欠条,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对于被告至2014年12月30日仍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按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阳德保仍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原告覃东明要求被告阳德保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德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覃东明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阳德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咏瑶审 判 员  邓 雯代理审判员  赖国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茵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