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丁玉才、马玲玉、肖玉春、马超、丁军、马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丁玉才,马玲玉,肖玉春,马超,丁军,马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338号原告: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福生,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国,该社风险经理。被告:丁玉才,男,回族,1954年5月10日出生,农民。被告:马玲玉,女,回族,1974年4月14日出生,农民。被告:肖玉春,男,汉族,1979年3月6日出生,农民。被告:马超,男,回族,1986年10月20日出生,农民。被告:丁军,男,回族,1976年12月11日出生,农民。被告:马涛,男,回族,1977年9月25日出生,农民。原告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玉才、马玲玉、肖玉春、马超、丁军、马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年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玉才、马玲玉、肖玉春、马超、丁军、马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4日,原告与借款人丁玉才及被告肖玉春、马玲玉、马超、丁军、马涛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协议、农村信用社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丁玉才提供贷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8.746667‰,到期日为2013年3月23日,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本金到期前一次性还清,同时由被告马玲玉、肖玉春、马超、丁军、马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借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借款人拒不还款,担保人也拒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丁玉才偿还借款本金49999.96元、借款利息23057.41元(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合计73057.37元;2、被告马玲玉、肖玉春、马超、丁军、马涛对被告丁玉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玉才、马玲玉、肖玉春、马超、丁军、马涛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与六被告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其中原告已向被告丁玉才提供贷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8.746667‰,到期日为2013年3月23日,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本金到期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按月息13.12‰结息,被告马玲玉、肖玉春、马超、丁军、马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马玲玉应付利息23057.41元。被告丁玉才、马玲玉、肖玉春、马超、丁军、马涛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24日,原告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丁玉才、马玲玉、肖玉春、马超、丁军、马涛签订《农村信用社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丁玉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农资,期限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止,月利率8.746667‰,按季结息,到期结清本息;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照该贷款发放时的原借款借据上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另加收50%的罚息;被告马玲玉、肖玉春、马超、丁军、马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贷款到期后,原告可直接从联保小组成员账户扣收;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同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丁玉才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丁玉才账户扣收0.04元,剩余借款本金49999.96元及2012年3月2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23057.41元被告丁玉才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信用社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丁玉才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丁玉才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丁玉才未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丁玉才偿还剩余借款49999.96元、支付借款自2012年3月24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利息23057.4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玲玉、肖玉春、马超、丁军、马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玉才偿还原告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999.96元;二、被告丁玉才支付原告昌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3057.41元;三、被告马玲玉、肖玉春、马超、丁军、马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应付款项合计73057.37元,被告丁玉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丁玉才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姜海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江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