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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乔宏文与张贤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宏文,张贤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50号原告乔宏文,男。委托代理人赵彩萍,女。被告张贤杰,男。原告乔宏文诉被告张贤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宏文的委托代理人赵彩萍、被告张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宏文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张贤杰骑摩托车往南门桥外幼儿园送孩子,途中遇到我开车上班,因错车发生纠纷后被告张贤杰追至我鑫永盛汽贸公司门口将我殴打,致我鼻腔和口腔出血。后我在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回家继续休养现我已基本康复。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我各项损失费共计5018.4元。被告张贤杰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其它原告的诉请不同意支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被告张贤杰质证后,由本院做出以下认定:1、原告在介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统一票据1支,门诊医药费1支,住院一日清单1支,出院证1份、介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处方2支。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医药费;2、介休鑫永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条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3、介休市城区大明眼镜店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配眼镜的金额;4、介休市永盛汽修开具的收据1份,证明汽车维修费;5、照片8张,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损失。经质证,被告张贤杰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我只出医药费,其它不管。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原告在介休市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统一票据1支,门诊医药费1支,住院一日清单1支,出院证1份、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应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处方2支,该证据并系正规医药费发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4,合议庭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合议庭认为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必须有财务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故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受伤时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贤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乔宏文的委托代理人赵彩萍、被告张贤杰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8时许,张贤杰骑摩托车往南门桥外幼儿园送孩子,途中遇乔宏文驾驶汽车上班,因错车发生纠纷后,被告张贤杰追至鑫永盛汽贸公司门口将乔宏文殴打,致使乔宏文口腔和鼻腔内出血。原告乔宏文于当日在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9日出院。另查明,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张贤杰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张贤杰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正规医药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经核对后,原告支出的合理医药费为1429.9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以原告的住院时间2天计算,计为100元(2天×5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交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的需要,对原告的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原告主张以每天61.8元计算护理人员的收入,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2天计算,该护理费应为123.6元(61.8元/天×2天);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势必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因无法劳动而减少收入。侵害人给受害人造成的劳动收入损失,这是一种具体财产损害,依法应予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及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酌情对原告的收入参照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予以计算,误工时间以原告住院期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62.53元(29661元/年÷365天×2天);原告主张的配眼镜费200元、汽车修理费8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原告乔宏文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乔宏文伤情尚未构成伤残,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张贤杰应赔偿原告乔宏文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816.0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贤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宏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1816.09元;二、驳回原告乔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贤杰负担20元,由原告乔宏文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育红审判员  刘谦伟审判员  李海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胡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