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沅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沅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07年1月9日经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8月22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由该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2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2015年3月27日由沅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杰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德群、人民陪审员杨香梅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因被告人张某脱逃,本院于2012年6月6日中止对本案的审理。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被逮捕,当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万新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礼、人民陪审员杨香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丽坤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1日晚,张甲(已判刑)等人到沅陵县五强溪集镇玩,张某某(已判刑)予以接待,酒后张甲持张某某手机给郝某某打电话,双方发生争执。当晚,郝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某和冯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周某、吴某、唐某共七人到五强溪大酒店201房间将张甲打伤。次日15时许,张甲、王某某、刘某、张乙(均已判刑)等20余人携砍刀、屠刀、钢管等作案工具分乘三台面的车到五强溪镇柳林汊村找郝某某。三台面的车停到该村如意餐馆门口公路上,张甲等人下车找正在此吃喜酒的郝某某。这时同在的冯某某、李某某、蒋某(已判刑)等人见了,知道是找郝某某麻烦来的。于是冯某某、张某、李某甲就到厨房内取刀,被屠夫肖某某看见予以制止。这时在场的张某甲(已判刑)就对三人讲:“我家里有刀。”于是带三人到自己家里,最先从厨房里碗柜里顶上取了一把“二砍”屠刀,将此刀给冯某某,从隔壁父亲家里碗柜底地面上取出一把“二砍”屠刀,将此刀给李某某,最后从橱柜里取出一把“理皮”屠刀,将刀给了张某。蒋某就开车到柳林汊康某某家中取了两把刀,蒋某持其中一把长约一米的砍刀。蒋某回来后,与冯某某、李某某、张某等人汇合。蒋某听到有人喊:“冲啊”,就第一个冲向正要离去的张甲等人,李某某、冯某某等人亦持刀随后冲去。于是双方就在柳林汊集镇上持刀对砍。冯某某与张甲对砍,李某某、张某亦与对方对砍,后来郝某某手持砍刀冲出参与斗殴,被张甲砍倒在地当场死亡,张甲、刘某、张乙、冯某某、李某某等人也被砍伤,然后张甲等人方才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张甲、刘某的伤情为轻伤,张乙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冯某某、李某某先后于2009年12月2日、3日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提取笔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沅陵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甲、张乙、刘某、蒋某、张某、张某甲、冯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鉴定结论、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持械参与斗殴,系积极参与者,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晚,张甲(已判刑)等人到沅陵县五强溪集镇玩,张甲在电话邀约郝某某来五强溪大酒店玩遭郝某某拒绝后,两人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当晚,郝某某邀约被告人张某、冯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周某、唐某等七人到五强溪大酒店201房间将张甲打伤。次日15时许,张甲、王某某、刘某、张乙(均已判刑)等20余人携砍刀、屠刀、钢管等工具分乘三台面的车到五强溪镇柳林汊找郝某某。三台面的车停到该村如意餐馆门口公路上,张甲等人下车找正在此吃喜酒的郝某某。这时同在的冯某某、李某某、蒋某(已判刑)等人见了,知道是找郝某某麻烦来的。于是冯某某、张某、李某甲就到厨房内取刀,被屠夫肖某某看见予以制止。这时在场的张某甲(已判刑)主动带三人到自己家里,取了三把屠刀分发给冯某某、张某、李某甲。蒋某开车到柳林汊康某某家中取了两把刀,蒋某持其中一把长的砍刀。此后,冯某某、李某某、张某、蒋某等人即返回到办喜宴的地方。蒋某在听到有人喊“冲啊”,就第一个冲向正要离去的张甲等人,李某某、冯某某、张某等人亦持刀随后冲去,双方就在柳林汊集镇上持刀对砍。冯某某与张甲对砍,李某某、张某亦与对方对砍,后来郝某某手持砍刀冲出参与斗殴,被张甲砍倒在地当场死亡,张甲、刘某、张乙、冯某某、李某某等人也被砍伤,然后张甲等人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张甲、刘某的伤情为轻伤,张乙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冯某某、李某某先后于2009年12月2日、3日到公安机关自首,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8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脱逃,没有及时到案,并于2015年3月27日被逮捕。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2、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07)沅刑初字第101号、(2010)沅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均证明同案人张某甲、冯某某、李某某因聚众斗殴罪被判处刑罚。3、沅陵县公安局(2006)沅公尸检鉴字第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郝某某系被他人用一定刃长和重量的刀类锐器砍切头部、颈项部及左侧背部造成头皮裂伤、颅骨骨折、脑组织挫裂伤、第二颈椎骨完全性骨折、脊髓断裂及皮肤裂伤,因颈部损伤致颈椎骨折、脊髓断裂而急性死亡。4、沅陵县公安局法医学(2007)沅公法检鉴字第42号、第43号、第44号鉴定结论,分别证明张甲、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张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5、沅陵县公安局(2006)沅公法物鉴字第16号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提取并送检的九环刀、开山刀、屠刀上的血迹为O型,死者郝某某的血型也为O型。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了案发地点和现场状况,经被告人张某当庭辨认无异议。7、提取笔录一份,证明2006年12月2日,沅陵县公安局五强溪派出所在张甲一伙人乘坐的湘N097**车上提取了刀具七把,钢管三根,其中五把刀具上沾有血迹或毛发。在五强溪乔子坪村原政府办事处门口下坡公路处提取了张甲一伙人丢弃的刀具二把,钢管三根。8、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06年12月1日晚,他与郝某某、冯某某等人在五强溪大酒店201房间打了一个人(张甲)。第二天他与郝某某等人在柳林汊集镇为他人办结婚酒宴帮忙,下午约三点钟,他发现被打的那个人带着一些人来找麻烦,就与冯某某到厨房内取刀,在被肖某某制止后,张某甲主动带他和冯某某、李某某到其家中取了三把屠刀。后他们回到办喜事的地方,在听见有人喊“冲”后,他看见蒋某举着一把长砍刀,从公路上带头朝张甲他们冲了过去,他与冯某某、李某某等人也都举刀朝对方冲了过去,双方就用刀相互砍。他将手中的屠刀朝一穿黑西装的人飞了过去,但没有砍到。后张甲一伙人跑了,他在农机站门口发现郝某某躺在地上,满头是血。9、证人张甲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1日晚,他给郝某某打电话,要其到五强溪大酒店来玩遭拒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当晚郝某某等人到五强溪大酒店201号房间将他打伤。第二天下午3点钟左右,他与张某某分别邀约刘某、张乙、王某某等20余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分乘三台面的车去五强溪镇柳林汊集镇找郝某某了结此事。后双方持刀在集镇上发生对砍,在对砍的过程中,他将郝某某头部、背部各砍了一刀。10、证人张乙的证言,证明经他哥哥张甲邀约,他与刘某等二三十人持刀在柳林汊集镇与郝某某一伙人发生斗殴,在斗殴中,他与刘某、张甲都受了伤,张甲将一个手拿鱼叉的人砍了一刀,在双方都停下后,他发现他哥哥身边倒了一个人。在返回时,张甲说将郝某某的脖子砍了一刀。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2日下午他受张甲邀约,与张乙等二十余人携带刀具、钢管在柳林汊参与了与郝某某一伙人的斗殴。在斗殴中,张甲将郝某某头部、脖子各砍了一刀,他被对方砍伤头部。12、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2日,他在柳林汊喝喜酒,郝某某、李某某、冯某某也在帮忙,期间郝某某告诉他张甲一伙人要找麻烦。后他看到三台面的车开过来,估计是张甲一伙人,于是他和康某某坐吴甲的车一起到康某某家取了二把砍刀,他拿了一把长砍刀。返回后他看见冯某某也拿着一把屠刀。在张甲一伙人未找到郝某某准备走时,他就向对方冲了去,后面也有一些人跟着冲,他与对方冲在最前面的穿黑西装的高个子碰面,两人持刀对砍,他右手受伤后就跑了。待他返回时看见冯某某、“蒋儿”与穿黑西装的高个子在对打,郝某某拿刀帮忙,后冯某某还用铁叉子与高个子对打,后他看见郝某某倒在地上。1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1日晚,郝某某带张某及李某某、冯某某等七人到五强溪宾馆201房间将张甲打伤,12月2日中午,他们看见从乔子坪方向朝办酒席处开来3台面的车,知道对方是来找麻烦的,他就带李某某、冯某某到家里取了三把屠刀,蒋某、吴甲到康某某家取了两把长砍刀,返回后见一个穿黑西装(指张甲)的高个和一个穿白色西装(指张乙)的高个在找郝某某,且其身上明显藏有刀,尔后,双方发生对砍,郝某某被张甲砍倒在地。14、证人吴甲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2日他到柳林汊集镇吃喜酒,期间郝某某在接连接到两个电话后说张甲要找她麻烦。下午约三点,来了三台面的车,下来七八个人,为首的就是张甲。应蒋某的要求他开车送蒋某、康某某去康某某家取了刀并回到请客的地方。后他看见蒋某、冯某某、李某某、唐某等人举着刀冲过去与张甲一伙对砍。“武武”手里拿着一把刀,朝打架的地方冲了过去,一会儿,见“武武”往回跑,张甲拿着一把长砍刀在后面追,在农机站门口张甲用刀将“武武”砍倒,“武武”倒地后,张甲又用刀朝“武武”的头部砍了一刀,然后就跑了。1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1日晚,郝某某带着他、李某某、吴甲到等人五强溪大酒店201房间,郝某某将一个男的打了。第二天,他们到柳林汊喝喜酒,到下午就有人找来了,双方的人冲在一起对砍起来,后有个人在持刀将郝某某砍倒在地后,又用刀砍了郝某某。16、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蒋某和他从他家里取了2把砍刀,长砍刀给了蒋某。17、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2日下午三点左右,柳林汊的蒋某等人与张甲一伙用刀对砍,他见到冯某某被张甲一伙人围砍,就去帮忙,他的头部被人砍了一刀,后他听到有人说郝某某被砍倒在地。18、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2日他在柳林汊集镇朋友的酒席上当大厨,下午三点多,张某、张某甲等人从厨房拿刀被其制止。19、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一朋友姐姐结婚在柳林汊摆酒席,他在帮忙。下午三点多,他看见来了三辆面的车,从一辆车上下来几个人找郝某某,被劝走了。他与李某某、张某到厨房拿刀被大师傅制止,张某甲就主动带他们到家里一人取了一把杀猪刀。回到办喜事的地方,蒋某手里举着一把砍刀喊“冲啊”并冲在最前面,李某某和他还有其他人也冲,张甲等人也往他们这边跑,双方冲到一起就对砍起来。在他与张甲对砍时,他被对方其他人砍到了右手,刀也被砍掉,后他拿铁叉抵挡,在张甲把他的铁叉砍掉后,他就往后跑,郝某某冲上去和张甲到一起了,等他跑出十多米再回头时,看见郝某某倒在地上。2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12月1日晚上,郝某某与张甲在电话里发生口角,郝某某就邀他、张某、冯某某、吴甲等人到五强溪大酒店201房间将张甲打了一顿。第二天,他与张某、郝某某、冯某某等人在柳林汊集镇一朋友家喝喜酒、帮忙。期间郝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就说今天要打架的。下午约三点,他看见来了三台面的车,他就与张某到厨房取刀,但被屠夫“肖毛”抢了。后张某甲带他与张某、冯某某到张某甲家取了三把刀。在返回办喜事的地方,就有人起哄,同时有人喊“冲”,他就提着刀向对方冲去与对方的一人对砍,蒋某拿刀冲在最前面,与对方一个冲在最前面穿黑西装的高个对砍,郝某某也拿刀与张甲对砍。后郝某某被张甲砍倒在地上,张甲还朝郝某某身上砍了一刀。⑥⑦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持械到现场参与斗殴,系积极参加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法院审理期间脱逃,不及时到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新华审 判 员 刘 礼人民陪审员 杨香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丽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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