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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小林与冯锐、张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林,冯锐,张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民初字第00056号原告王小林。委托代理人封彪,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锐。被告张莉华。原告王小林诉被告冯锐、张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锐、张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锐在其与被告张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向原告王小林借款合计130000元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承担从诉讼日起的利息,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锐、张莉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被告冯锐共向原告王小林出具借据五份,借据载明的金额合计130000元,借据中均注明“现金借用,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过程为:原告与被告冯锐经人介绍相识,原告基于对被告冯锐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信任,在被告冯锐因需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后,原告在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了130000元,被告当日分别出具了相应借据。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另查明,被告冯锐、张莉华于2000年6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4年9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两被告的结婚证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冯锐、张莉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面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进一步确认原告与被告冯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冯锐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由于涉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两被告从诉讼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其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锐、张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王小林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冯锐、张莉华负担。(此款原告王小林已预交,被告冯锐、张莉华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王小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审 判 长  刘传勇代理审判员  叶晓红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