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商外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美棱服饰有限公司与浙江瑞芬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瑞芬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市美棱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外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瑞芬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越英路。法定代表人:胡云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兰妹,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美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斗门镇菖中村。法定代表人:XX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慧慧,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瑞芬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芬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市美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袍商外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小梁、代理审判员王红琴、楼松淼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芬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兰妹、王冰,被上诉人美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林及委托代理人范慧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瑞芬特公司与美棱公司于2014年3月6日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瑞芬特公司向美棱公司提供布料,美棱公司根据瑞芬特公司提供的47E2984款样品规格制作20233件棉衣,每件单价为43元,于2014年5月31日交货。美棱公司根据瑞芬特公司指令将全部定作物送至瑞芬特公司仓库或指定地点,并规定质量异议期为两年。双方约定交货后60日内瑞芬特公司须付清货款。如发生纠纷,可向瑞芬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美棱公司根据瑞芬特公司指令裁剪、缝制棉衣的外衣和内胆。瑞芬特公司与浙江绍兴新三江印染有限公司(或/和鲁爱云,为表述方便,本案中均称新三江公司)、梅氏厂就印染棉衣达成合作意向,并指派美棱公司协助送货、回收印染成品。根据瑞芬特公司指令,美棱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至5月24日将18683件棉衣外衣送至新三江公司印染,于2014年5月29日至6月13日将2497件棉衣外衣送至梅氏厂印染。新三江公司曾将印染后的棉衣外衣15750件发回给美棱公司。梅氏厂将2497件印染后的棉衣如数发回。瑞芬特公司就棉衣绣花与其他厂家达成合作意向,并指令将绣花成品交给美棱公司。美棱公司将印染、绣花好的棉衣外衣装入内胆后发货至瑞芬特公司指定码头或仓库。2014年8月26日,瑞芬特公司代表谢某与美棱公司进行了送货核对,形成对账单一份,经统计,美棱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6月12日、7月1日、8月20日向瑞芬特公司交付16659件,并曾交付疵品棉衣成品1506件,其中含水洗次品540件,美棱公司丢失棉衣123件。美棱公司交付瑞芬特公司的棉衣中有2993件存在修色问题,瑞芬特公司对该批货物进行了再次加工后进行了销售。2014年4月30日至8月7日,瑞芬特公司共向美棱公司支付了加工费30万元。2014年10月8日,美棱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双方签订上述加工定做合同后,其共供应给瑞芬特公司21244件,计加工款913492元,现尚有余款613492元未付,请求判令瑞芬特公司支付该款项及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瑞芬特公司在原审中答辩并提起反诉称:2014年2月,瑞芬特公司接到客户订单,客户向瑞芬特公司采购47E2984款号服装20233件,价格为25美元/件,折合人民币153元/件,交货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前。之后瑞芬特公司与美棱公司签订了上述加工定做合同。之后,根据美棱公司统计,其共加工服装21276件,其中18683件发往新三江公司进行印染,新三江公司发回15752件,另有2933件未发回,另2497件发往梅氏厂进行印染,该厂印染后全部发回。经验收,发现美棱公司加工的服装中污染及损毁540件,布料严重色差1003件,造成客户拒收。另外,瑞芬特公司根据美棱公司提供的其发给新三江公司印染的18683件服装送货单及证明,据此向新三江公司提起诉讼,诉讼中新三江公司提出美棱公司提供的其中五张单据中记载的共1453件服装未收到,如查明该单据与新三江公司无关,则该批1453件服装被美棱公司丢失。综上,美棱公司应赔偿上述2996件服装的损失共计458388元,请求判令其支付。美棱公司针对瑞芬特公司的反诉在原审中答辩称:美棱公司已经将加工成衣的21244件服装全部交付给瑞芬特公司,不存在瑞芬特公司所称的有2996件服装丢失或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瑞芬特公司与案外人的争议与美棱公司无关。请求驳回瑞芬特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美棱公司与瑞芬特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项,一是美棱公司共向瑞芬特公司交付货物数量如何确定,二是美棱公司对于新三江公司称未收到的1453件货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三是美棱公司对于瑞芬特公司提出的质量瑕疵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四是瑞芬特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是否准许的问题。一、关于美棱公司向瑞芬特公司交付货物数量如何确定。美棱公司根据约定,裁剪、缝制衣服,属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行为,但其将缝制的棉衣外套送至瑞芬特公司指定印染厂印染,包括其后的其他厂家为棉衣绣花后,美棱公司替瑞芬特公司回收印染、绣花后的行为属劳务协作过程中的帮工行为,美棱公司并无代替瑞芬特公司验收印染、绣花等加工工序是否合格的义务,对于印染、绣花等工序中出现的质量问题,也不应当承担责任。美棱公司为棉衣外衣安装上内胆并整理装箱后发送至瑞芬特公司仓库或指定地点时,可认定为美棱公司的货物给付行为履行完毕。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2014年8月24日双方核对的结果可作为结算加工款的依据。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美棱公司共向瑞芬特公司交付棉衣18165件,2933件未交付,123件遗失。交付的棉衣可按每件43元的价格核算加工费。因美棱公司向瑞芬特公司交付最后一次货物的时间难以核定,故以双方核对交付货物数量的时间即2014年8月24日计算瑞芬特公司应支付加工款的时间,利息损失应自次日起计算。关于货物的质量问题,双方在对账单中已注明水洗次品有540件,其他部分货物也存在质量问题。但对账单中标注的质量问题与瑞芬特公司主张的严重色差、污染和损毁的实际情况不一致,瑞芬特公司在验收时未对缝制、印染、绣花等工序逐一验收并标明质量瑕疵,仅有部分水洗瑕疵标注,故仅凭对账单难以分清各环节责任,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二、关于美棱公司对于新三江公司称未收到的1453件货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因美棱公司提供的出库单已证明美棱公司向新三江公司交付了货物,对瑞芬特公司请求美棱公司赔偿丢失货物的损失,该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美棱公司对于瑞芬特公司提出的质量瑕疵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瑞芬特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指540件服装污染、损毁及1003件服装存在严重色差,对于水洗过程中的质量问题,美棱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于严重色差的问题,因印染工序并非美棱公司完成,美棱公司对此也不应承担责任。双方于2014年8月24日对账时,已经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但未明确系何工序中造成,瑞芬特公司也未明确系美棱公司的原因所致,且收货后也未对美棱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故瑞芬特公司以质量问题请求赔偿,该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瑞芬特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是否准许的问题。该院认为,加工定做合同中未对加工标准明确约定,质量评价标准难以核定,且瑞芬特公司提出的质量瑕疵为严重色差、污染或损毁,难过质量鉴定难以达到划分责任的目的,故对瑞芬特公司的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瑞芬特公司应支付美棱公司加工款481095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该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美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瑞芬特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935元,减半收取4967.5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737.50元,由美棱公司负担1885.50元,瑞芬特公司负担68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8元,由瑞芬特公司负担。上诉人瑞芬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中下列事实清楚:1、双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美棱公司为瑞芬特公司加工47E2984款号服装20233件,该批服装加工完毕后,根据美棱公司统计,其中18683件发往新三江公司,该公司印染后发回15750件,另有2933件未发回,其中2497件发往梅氏厂,该厂印染完成后全部发回。2、美棱公司从新三江公司收回印染后外衣时,未提出质量异议。3、美棱公司收回从新三江公司和梅氏厂印染后的服装,继续加工并和内胆进行缝制,后向瑞芬特公司交付合格服装16181件,其他部分服装中,540件因污损毁坏而拒收,约1000件因严重色差而拒收。4、美棱公司将上述540件污损毁坏的服装送往瑞芬特公司,要求暂时保管,并注明污损毁坏原因系水洗造成。5、在瑞芬特公司诉新三江公司案件,即原审法院(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591号案(以下简称591号案件)中,新三江公司提出美棱公司提供的五张单据所记载的1453件服装未收到,该五张单据与其无关,另540件污损毁坏的服装也并非水洗导致。二、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1、美棱公司将加工的1000件左右存在严重色差的服装强行放置到瑞芬特公司,瑞芬特公司表示拒收,并提供了快递单签收底单,原判未予认定。2、原审法院未对瑞芬特公司提供的照片进行原物核对,即否定照片的真实性系认定事实错误。3、原判对工艺单未予认定,违反常识。4、原审法院在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即认为通过鉴定不能达到分清责任的目的,系违背事实。5、原判认定瑞芬特公司未提出质量异议,系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承揽合同中,证明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在承揽人美棱公司,原判认为对质量不合格的举证责任由瑞芬特公司承担错误。本案中,整个服装加工过程只存在染色和加工两个工序,美棱公司从新三江公司收回染色后的服装后,未提出质量问题,因此可以认定服装的质量问题由美棱公司的加工行为所致。四、原判对他案事实进行认定不当。原判对591号案件中当事人争议的五张单据及该案中起诉状和庭审笔录等作出认定,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美棱公司赔偿因服装质量瑕疵、丢失给瑞芬特公司造成的损失478584元(庭审中上诉人将损失项变更为458388元)。美棱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瑞芬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超过了其原审中的反诉请求,应当不予审查。二、双方之间仅是服装加工缝制的加工关系,瑞芬特公司所称的服装质量问题及部分服装丢失均与美棱公司无关,美棱公司交付的服装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瑞芬特公司也已经签收,并将服装对外销售;瑞芬特公司所称的服装存在严重色差及污染等问题与美棱公司的加工业务不存在关系性,其要求美棱公司赔偿损失与事实不符。三、瑞芬特公司主张的1453件服装的问题,该服装系由新三江公司扣留,并非美棱公司所丢失,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为准,且瑞芬特公司已就该事实另案提起诉讼,因新三江公司扣留服装造成的损失与美棱公司无关。四、原判并未对591号案件的事实进行认定,系瑞芬特公司单方意见。五、原判对本诉部分判决存在错误,少支持了131408元的加工报酬。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判决。美棱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瑞芬特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顺丰快递单(签收联)的复印件,以证明其一审中提交的顺丰快递单(存根联)中所附的函件已由美棱公司签收的事实。因该证据用以补强一审证据,本院让美棱公司直接发表质证意见。美棱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签收人也非其员工,且其内容也不能反映系瑞芬特公司主张的函件。本院认为,瑞芬特公司提交该证据,系用于证明美棱公司将有质量问题的服装强行放置在瑞芬特公司,因质量问题本案中不予审理(理由后述),因此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瑞芬特公司与美棱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的内容除与原判认定一致外,其中第二条约定,此为成衣加工合同,瑞芬特公司提供面料,美棱公司提供辅料,美棱公司来瑞芬特公司提取面料,运费由美棱公司承担;第三条约定,美棱公司按瑞芬特公司提供的工艺单或样品要求进行加工定做;第四条约定,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工艺单、图纸和样品作为验收标准,由瑞芬特公司派员进行初验收,待美棱公司将全部定做物送至瑞芬特公司仓库或指定地点由瑞芬特公司及其客户进行检验,验收合格的,由瑞芬特公司出具书面合格证明……质量异议期限为两年,自收到货物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确认,上述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从面料到成衣的基本操作流程为:瑞芬特公司提供面料白坯——美棱公司进行裁剪——瑞芬特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进行印花、绣花等——美棱公司进行缝制——瑞芬特公司指定的印染厂家(新三江公司和梅氏厂)进行印染烫整——美棱公司进行装内胆、包装等——发货。期间,美棱公司根据瑞芬特公司指令,曾分别将外衣送至新三江公司和梅氏厂进行印染。其中2497件交给梅氏厂印染的棉衣由美棱公司加工完毕后,已交付给瑞芬特公司;另双方确认,经新三江公司印染后发回并交付给瑞芬特公司的棉衣为15750件,双方还认为有2933件棉衣因故被新三江公司扣留。2014年8月26日,瑞芬特公司出具“47E2984款明细”一份,就双方之间的交易进行了核对,除该明细中“其中水洗次品540件”的手写内容由谁书写双方存在争议外,其余均予确认。其中主要载明了以下内容:各类订单、款号项下已出货数量合计16181件;成箱未出货(仍存在质量问题)478件;疵品1506件;遗失123件;水洗厂扣留2933件;从2014年4月30日至8月7日,瑞芬特公司共向美棱公司付款300000元。另查明:在瑞芬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其还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审法院对新三江公司和鲁爱云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印染加工合同并由新三江公司和鲁爱云赔偿损失733859元[损失的计算方式为:(有质量问题的棉衣1870件+被扣留的棉衣2933件)×153元/件]。该案中,瑞芬特公司主张其指令美棱公司将18683件棉衣交给新三江公司,印染后部分棉衣存在质量问题,部分被新三江公司扣留。新三江公司在该案中否认质量问题,还抗辩其中的五分出库单项下的1453件棉衣其并未收到等。目前,该案还在原审法院审理之中。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瑞芬特公司与美棱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争议主要在于美棱公司交付的定作物数量和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二审中,瑞芬特公司对原审判决关于本诉部分的判项未提出上诉请求,经审查,相关判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维持。同理,本院就美棱公司二审庭审中答辩时提出的一审未支持其部分本诉请求的主张,不予审理。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美棱公司完成的定作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是否有部分已完成的定作物未交付给瑞芬特公司,从而给瑞芬特公司造成损失。瑞芬特公司原审中提出反诉主张,有五份美棱公司提供的出库单项下的1453件服装丢失,另有1543件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其中540件存在污染及损毁,1003件存在严重色差),总计2996件服装的价值共458388元应由美棱公司赔偿。原判认为,这五份出库单,或系原件其字迹可清楚辨认,或签名人员与其他出库单人员相一致,而应予认定;瑞芬特公司主张的其他服装的质量问题,主要系污染、损毁和严重色差,显然与加工裁剪环节无关。本院认为,在原审法院审理的591号案件中,新三江公司对争议的五份出库单予以否认,在新三江公司于本案中未能行使相应诉讼权利的情况下,原判在本案中直接认定该五份出库单的证明力,损害了新三江公司的诉讼利益,应予纠正。同样,在瑞芬特公司先后提起诉讼,主张定作物的质量问题在新三江公司和美棱公司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凭瑞芬特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类型,直接否定质量问题不产生于加工裁剪环节,有失考虑,也不利于保障各加工定作环节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因此,就瑞芬特公司主张的1453件服装丢失问题,有待原审法院591号案件审理结果,本案中不作处理,瑞芬特公司可据情另行主张权利;就瑞芬特公司主张的服装质量问题,为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新三江公司诉讼利益和诉讼便利考虑,也可待591号案件审理结束后再行决定主张或如何主张权利。美棱公司可通过相应方式在591号案件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综上,原审判决就本案本诉部分判项可予维持,就反诉部分作出的判项,因有损案外人程序利益,应予撤销,相关当事人可在另案中行使诉讼权利,瑞芬特公司可据另案审理结果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袍商外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浙江瑞芬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绍兴市美棱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款481095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该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绍兴市美棱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袍商外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浙江瑞芬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935元,减半收取4967.50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737.50元,由绍兴市美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885.50元,浙江瑞芬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85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均退还上诉人浙江瑞芬特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小梁代理审判员 王红琴代理审判员 楼松淼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