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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世武与马文宝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武,马文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354号原告:张世武,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吴际,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宝,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张世武与被告马文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际,被告马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世武诉称:2014年2月1日18时许,其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推销丧葬服务时,与马文宝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马文宝用拳头击打其面部,致使其鼻子受伤,住院治疗27天。经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鉴定,其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现要求马文宝赔偿其各项损失20606.30元(医疗费51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30元/天×27天=81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马文宝在庭审中辩称:2014年2月1日18时许,其到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看到张世武等人在120接待室里面,后其去食堂,没想到张世武等人从后面偷袭,张世武老婆从前面一齐打,其拼命挣开了张世武等人,报了警,其身上衣服都被撕毁,警察到场后,看到张世武鼻子有血,叫其支付张世武400医疗费。张世武自2014年2月1日入院至8日手术完成,9日纱条脱落,治疗已经完成,张世武鼻部受伤并不影响行动,张世武的有效住院天数应为8天,超出的时间属于过度治疗,伙食补助费应计算8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医嘱,也没有提供相关护理的证明,不予认可,即使认定,应以每天80元计算8天;误工天数应为8天,张世武应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否则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本起健康权纠纷所有的过错都由张世武一人负责,其出于人道主人可适当给予张世武经济补偿800元。对当事人双方都没有争议的事实:马文宝与张世武于2014年2月1日18时许在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120门口打架,致张世武鼻骨损伤,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一、张世武鼻部损伤是否应由马文宝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责任比例。二、在超出马文宝认可的项目及期限外张世武的各项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马文宝垫付的医疗费用数额。本院查明:一、张世武与马文宝均做丧葬一条龙服务生意的,2014年2月1日18时许,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症室内因为交通事故死亡一个人,张世武、马文宝先后到场,因为抢生意产生纠纷后,马文宝打了张世武面部一拳,造成张世武鼻骨骨折,被滁州市公安局琅琊分局认定为轻伤,马文宝应负赔偿责任;马文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世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马文宝辩称所有的过错都由张世武一人负责的意见不予支持。二、张世武受伤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应由马文宝承担,但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期、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交通费天数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凭证、病人费用清单,结合出院记录,本院予以支持张世武医疗费51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期、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交通费天数均为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护理期、误工期按照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额37074元计算,交通费按每天10元计算;张世武伤情已构成轻伤,张世武要求马文宝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张世武诉请中超过法律规定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张世武承认马文宝垫付医疗费200元,因马文宝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事发后垫付张世武医疗费用4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马文宝的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文宝因与张世武抢生意产生矛盾,造成张世武构成轻伤。张世武的合理损失为14561.22元(医疗费518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30元/天=810元、营养费27天×30元/天=810元、护理费27天×37074元/年÷365天/年=2742.46元、误工费27天×37074元/年÷365天/年=2742.46元、交通费27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扣除马文宝已垫付医疗费用200元,实际由马文宝赔付张世武14361.22元(14561.22元-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宝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世武各项损失14361.22元;二、驳回原告张世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文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张世武承担50元,被告马文宝承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玉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汪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