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忠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忠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忠恩,曾用名:廖忠思、廖忠社,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26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石祥,合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忠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忠恩及辩护人李石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忠恩与被害人韦某某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廖忠恩在合山市北泗镇古楼村工业园区附近“白山”(地名)山脚下找到欠债未还的韦某某,并将韦某某踢、打伤。经鉴定,韦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2月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韦某某对被告人廖忠恩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忠恩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忠恩及辩护人李石祥对公诉机关指控廖忠恩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给予被告人廖忠恩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忠恩与被害人韦某某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1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廖忠恩在合山市北泗镇古楼村工业园区附近“白山”(地名)山脚下找到欠债未还的韦某某,并将韦某某踢、打伤。经鉴定,韦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2月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韦某某对被告人廖忠恩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合山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廖忠恩进行社会调查,依法查明廖忠恩平时在村里表现较好,没有不良嗜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正确的认识。被告人廖忠恩已经赔偿被害人韦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韦某某的谅解。合山市岭南镇某村民委员会建议本院可以对被告人廖忠恩判处非监禁刑,该村民委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廖忠恩进行矫正和教育。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忠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韦某某在合山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照片、韦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贵、廖某林、韦某龙、覃某、韦某晓证言、被告人廖忠恩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合)公(物)鉴(伤)字(2014)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韦某某向廖忠恩借款借条复印件、收条、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刑事案件被告人审前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忠恩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忠恩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忠恩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开庭前,经合山市法律援助中心调解达成协议,被告人廖忠恩赔偿被害人韦某某的损失,被害人韦某某对被告人廖忠恩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廖忠恩及辩护人李石祥请求本院给予被告人廖忠恩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合山市岭南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廖忠恩判处非监禁刑,该村民委愿意配合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廖忠恩进行矫正和教育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廖忠恩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忠恩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忠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民生审 判 员 蓝碧野人民陪审员 覃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韦元臻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