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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白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张硕之与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硕之,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白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张硕之。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赖官付。委托代理人何平,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硕之与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硕之,被告远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硕之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签订了《“西部钢材城”商铺转让协议》。同日,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商铺转让价款共计929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协议所涉房屋后,原告为能使用该房屋而对该房屋进行了必须的装修和添附,共计支付装修和添附费用100000元。由于被告至今未能取得协议所涉房屋的产权,其自始不具备将协议所涉房屋转让给原告的法定条件,故双方签订的《“西部钢材城”商铺转让协议》自始无效。被告作为协议所涉房屋的开发单位,对该房屋“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是明知的,其对协议无效的后果有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包括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及装修和添附费用等)进行赔偿。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29000元;二、判令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第一项诉讼请求所涉应返还款项92.9万元自2013年3月23日起到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因对本案所涉房屋加入装修、添附的投入共计1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远龙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西部钢材城”商铺转让协议》属实,但原告所购房屋属现房,不应适用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而应该适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二、被告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属实,原告主张合同无效,被告认可该主张;三、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过高,应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四、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在原告有证据的情况下,双方应承担各自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张硕之与被告远龙公司签订《“西部钢材城”商铺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张硕之购买被告远龙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西部钢材城”6栋21号商铺;房屋现状为在建房屋;房屋总价款929000元。同日,被告远龙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张硕之支付的认购商铺价款929000元。在庭审中,被告远龙公司认可本案所涉房屋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事实有“西部钢材城”商铺转让协议、POSS凭证、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远龙公司将其尚未建成的房屋向原告张硕之出售,双方签订《“西部钢材城”商铺转让协议》,被告远龙公司认可庭审时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的规定,被告远龙公司与原告张硕之签订《“西部钢材城”商铺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92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其遭受损失的证据,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添附的投入损失100000元的诉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硕之购房款929000元,并以欠款为基数从2013年3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张硕之的其他诉求请求。若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硕之承担3331元,被告成都远龙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马怀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