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务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驾驶浙b×××××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宁波市北仑区太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太河路11km+380m附近地段,在往右侧非机动车道变道时与同方向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其妻子高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高某二人受伤,被害人高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经宁波市北仑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吴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共赔偿人民币共计314970.1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意见书、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交警部门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其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问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