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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包工头。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5年6月10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8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由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由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从南安市柳城街道江北大道路段江北饭店无证驾驶闽C×××××号小轿车回家。因其家附近的张坑村店上石子加工厂作业声影响其休息,其便步行至该石子厂,将该石子厂内物品损坏,后打电话报警,并驾驶闽C×××××号小轿车从其家中出发准备前往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行驶至张坑村三岔路口时遇见警车,其便驾车紧随警车到店上石子加工厂。在石子加工厂,被告人徐某被出警民警发现饮酒后驾车,因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被送至泉州成功医院醒酒并抽取血样。经泉州成功司法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9.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店上石子加工厂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酒精检测意见书、相关的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对被告人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从南安市柳城街道江北大道路段江北饭店无证驾驶闽C×××××号小轿车回家。因其家附近的张坑村店上石子加工厂作业声影响其休息,其便步行至该石子厂,将该石子厂内物品损坏,后打电话报警,并驾驶闽C×××××号小轿车从其家中出发准备前往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行驶至张坑村三岔路口时遇见警车,其便驾车紧随警车到店上石子加工厂。在石子加工厂,被告人徐某被出警民警发现饮酒后驾车,因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被送至泉州成功医院醒酒并抽取血样。经泉州成功司法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9.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与店上石子加工厂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向我院预交罚金人民币7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树林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独自到其年在的张坑村店上滨江南路一期工程工地吵闹,称工地采石场的声音太大影响其休息,还拿一块石头将工地项目部旁边一辆“后八”货车的挡风玻璃砸裂,后又冲进项目部活动房内摔打东西。后来其所在工地与徐某达成调解。2、酒精检测意见书证实: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19.43mg/100ml。3、血液鉴定采样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向被告人徐某提取血样鉴定的过程。4、归案经过及相关照片证实:被告人徐某被查获的过程。5、驾驶证查档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6、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的闽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人徐某。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的身份信息。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综合证实:被告人徐某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5年6月10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8月29日刑满释放。9、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1月18日取得店上石子加工厂的谅解。10、被告人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审理期间积极预交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量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越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施能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