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义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张红玉诉尚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玉,尚龙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义民初字第845号原告张红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秦晓品,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尚龙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红玉诉被告尚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根据原告张红玉的申请,2014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义民初字第84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尚龙杰位于三门峡市黄河路北街坊建业壹号城邦1号楼14层1406号房产中价值13万元的份额。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玉的委托代理人秦晓品、被告尚龙杰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尚龙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义马支行向被告转账1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按照原告借条上的借款时间,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出借款项,这些借款是通过马兆元借的钱;2、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尚龙杰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张红玉出具的借据一份;2、2013年10月24日原告张红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给尚龙杰的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尚龙杰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该借据是通过马兆元更换的借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尚龙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义马支行向被告转账13万元。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尚龙杰出具借据,向原告张红玉借款13万元,该事实被告予以认可,双方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将借款给付了被告,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出示的借据显示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被告又不认可,故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以其未收到原告款项,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龙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红玉借款13万元;二、驳回原告张红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尚龙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燕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