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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驻民三终字第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宝中、郑文慧、郑文杰与被上诉人孟卫国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宝中,郑文慧,郑文杰,孟卫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三终字第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宝中,又名郑保中,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文慧,女,汉族,系郑宝中之三女。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文杰,女,汉族,系郑宝中之二女。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吕亚丽,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卫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宝中、郑文慧、郑文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宝中及郑宝中、郑文慧、郑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吕亚丽,被上诉人孟卫国的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孟卫国系化肥经销商,在遂平县玉山镇经销化肥,与被告郑宝中曾有赊销化肥的业务往来。2011年8月18日,原告孟卫国赊销给被告郑宝中冠牛牌复合肥[品名为冠牛15-15-15(S)、规格为50Kg]五吨,郑宝中的女儿郑文慧给原告方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收到化肥5吨未付钱郑保中2011年8月18号”。关于该欠款被告方是否清偿,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发生纠纷。原告孟卫国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宝中、郑文杰、郑文慧共同偿还其化肥款15000元;庭审中,原告孟卫国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郑宝中偿还其冠牛牌复合肥5吨,并承担司法鉴定费用2550元。另查明,被告郑文杰系被告郑宝中的二女儿。被告郑文慧系被告郑宝中的三女儿。2011年8月18日的欠条系被告郑文慧以被告郑宝中的名义所书写。郑文慧书写该欠条时系初中生,年龄十五岁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被告郑文慧出具的欠条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本案原告孟卫国提供的两位证人证明被告郑宝中收到货物后,让其三女儿郑文慧出具了欠条。被告郑宝中让被告郑文慧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口头委托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口头委托被告郑文慧出具欠条的行为,使原告孟卫国有理由相信被告郑文慧的行为是代表被告郑宝中的行为,即被告郑文慧于2011年8月18日以被告郑宝中名义出具的欠条对被告郑宝中有效。三被告辩称郑文慧书写该欠条时系初中生,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辩解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信。但被告郑宝中在明知当时被告郑文慧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还委托郑文慧书写欠条,应对被告郑文慧书写欠条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其辩称被告郑文慧书写欠条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郑宝中作为被代理人,对被告郑文慧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郑文慧作为代理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郑文杰与本案争议的货款没有任何关系,依法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郑宝中在收到原告孟卫国的五吨冠牛牌复合肥后,未及时清偿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偿还责任。原告孟卫国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郑宝中给付五吨化肥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三被告辩称在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往来中是及时结清的买卖关系,并不存在赊账行为的辩解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郑宝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孟卫国冠牛牌复合肥[品名为冠牛15-15-15(S)、规格为50Kg]五吨。二、驳回原告孟卫国对被告郑文慧、郑文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鉴定费用2550元,合计2725元,由被告郑宝中负担。宣判后,郑宝中、郑文慧、郑文杰不服,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开庭时孟卫国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欠条系郑宝中委托郑文慧所书写;2、郑文慧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孟卫国系化肥经销商,其与郑宝中之间素有化肥赊销业务往来。本案讼争的五吨化肥系孟卫国2011年8月18日售于郑宝中,认定该事实有运送化肥的司机及装卸化肥的工人的证言为证,二人证言与郑宝中之女郑文慧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郑文慧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其出具欠条的效力不能否定孟卫国与郑宝中之间销售化肥的事实。既然郑宝中收到了孟卫国五吨化肥,未支付货款,孟卫国请求其偿付该化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郑宝中、郑文慧、郑文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郑宝中、郑文慧、郑文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亚茹 微信公众号“”